(2015)郑民四终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巩义市红瑞耐火厂因与被上诉人张芝瑞、被上诉人张书俊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巩义市红瑞耐火厂,张芝瑞,张书俊,李浩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4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红瑞耐火厂。法定代表人李平举,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鲁鹏,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海江,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芝瑞。委托代理人巴均瑞,河南永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书俊。原审被告李浩杰。上诉人巩义市红瑞耐火厂(以下简称红瑞耐火厂)因与被上诉人张芝瑞、被上诉人张书俊,原审被告李浩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民初字第1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张芝瑞给红瑞耐火厂供应铝石2车,红瑞耐火厂已按每吨700元将货款结清。同日红瑞耐火厂向张书俊转款35万元,让张书俊给红瑞耐火厂拉料石,2014年4月7日,张芝瑞及张书俊共同给红瑞耐火厂拉9车铝石,双方约定每吨708元。红瑞耐火厂的工人李浩杰过磅后向张芝瑞及张书俊出具磅单9份,共计686.315吨,张芝瑞持有其中的3份磅单,共计247.115吨,张书俊持有另外6份磅单。由于该9车铝石含有杂质,张芝瑞、张书俊同意将红瑞耐火厂筛出的杂质拉走。2014年4月22日,张芝瑞将该9车矿石筛出的杂质111.81吨拉出后以每吨420元卖给了胡万超。原审法院认为,张芝瑞向红瑞耐火厂提供料石247.115吨,红瑞耐火厂应当向张芝瑞支付货款,同时由于张芝瑞和张书俊向红瑞耐火厂提供的料石含有杂质,张芝瑞将9车料石筛出的粉面拉走,由于红瑞耐火厂并未将张芝瑞与张书俊的料石进行分别算账,故应当按照比例从张芝瑞提供的247.115吨中扣除杂质40.258吨(247.115×111.81/686.315=40.258吨)。红瑞耐火厂应当按照206.857吨向张芝瑞支付货款(247.115吨-40.258吨﹦206.857吨)。货款为146454.76元(206.857吨×708元/吨=146454.76元)。由于李浩杰为红瑞耐火厂的员工,其在张芝瑞收料单上签字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故李浩杰不应当承担向张芝瑞支付货款的责任。同时,红瑞耐火厂向张书俊转款35万元让张书俊给其拉料石,张书俊与红瑞耐火厂另形成买卖关系,与本案无关,张书俊在本案中亦不承担责任。红瑞耐火厂辩称其与张芝瑞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由于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张芝瑞主张的违约金问题。由于张芝瑞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明确约定有违约责任和违约金,故张芝瑞的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红瑞耐火厂收到张芝瑞货物后未及时向张芝瑞支付货款,应当向张芝瑞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由于张芝瑞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红瑞耐火厂主张货款,故红瑞耐火厂应当从张芝瑞起诉之日(2014年5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张芝瑞支付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巩义市红瑞耐火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芝瑞支付货款十四万六千四百五十四元七角六分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26日起止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张芝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巩义市红瑞耐火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9元,巩义市红瑞耐火厂负担3229元,张芝瑞负担570元。红瑞耐火厂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红瑞耐火厂与张芝瑞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红瑞耐火厂给张书俊转款35万元让其拉料石,后张芝瑞、张书俊一起给红瑞耐火厂送了9车铝石,所以35万元货款应包含全部9车铝石,张芝瑞、张书俊系合伙关系,原审却认定张书俊与本案无关,认定事实错误。2、张芝瑞拉走的lll.81吨杂质不应分开计算,还有部分杂质未计算,判决结果显失公平。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张芝瑞在庭审时答辩称:1、张芝瑞与红瑞耐火厂是正常的口头买卖合同关系。红瑞耐火厂接收了高铝石,给张芝瑞出具有标明重量的收料单,收料单上有红瑞耐火厂收料人的签名,谁持有收料单谁即为卖方和债权人。原审法院己查明张芝瑞口述的单价,红瑞耐火厂又承认此单价,所以原审法院认定张芝瑞为卖方、为债权人的认定符合逻辑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2、原审法院将料粉分开计算,对张芝瑞的合法权益没有完整保护,已经对红瑞耐火厂有了照顾,只是张芝瑞无力诉讼才放弃了上诉。红瑞耐火厂己当面验收了张芝瑞的货物没有异议,张芝瑞的货没有粉末。红瑞耐火厂常年用高铝石块生产,作业中会有粉末,粉末不是张芝瑞的。粉末的价格决不能与高铝石块一个价格。粉末也不是张芝瑞拉的。红瑞耐火厂之前己给张芝瑞的证据就说明了事实。原审法院让张芝瑞承担实是不当,请中院驳回红瑞耐火厂的上诉请求。3、张芝瑞与张书俊不是合伙关系。红瑞耐火厂让自己的工人证明双方是合伙关系,该证言不可能具备证据的“真实、合法、关联”三性,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正确。原审判决书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中院同情弱小、主持正义、维持原判。张书俊庭审时答辩称:1、张书俊和张芝瑞不是合伙关系,因为4月4日张芝瑞给红瑞耐火厂拉了两车矿石,验收合格4月5日下午红瑞耐火厂给张芝瑞打了10万元,给张书俊35万元,张书俊说不合算,给张书俊按每吨708元,张书俊拉了不到500吨矿石,到9号上午装车时,张书俊与张芝瑞根本没有关系。2、录音是利用卑鄙手段,让张书俊上车说问点事儿,所以不能作为证据。是张书俊给张芝瑞找的买家,是否卖了、卖多少钱均不清楚,当时对质量没有任何异议,有异议当时就应提出让拉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虽然红瑞耐火厂给张书俊转款35万元,让张书俊给其拉铝石,但之后是张书俊与张芝瑞共同送货,共计送了9车铝石,并约定每吨单价708元,红瑞耐火厂出具了9份榜单,其中张芝瑞持有3份,红瑞耐火厂接收货物不持异议,视为对送货人及货物数量、价款及质量的认可。所以红瑞耐火厂上诉称35万元货款应包含全部9车铝石,与事实不符,红瑞耐火厂应按照榜单显示的货物实际重量及约定单价对持有榜单的送货人结算货款。由于张书俊与张芝瑞均否认双方系合伙关系,且红瑞耐火厂无相应证据证明,故其上诉称张书俊与张芝瑞系合伙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张芝瑞将9车铝石中所含杂质拉走,并以每吨420元的价格出售,视为张芝瑞认可铝石中有杂质,所以原审将该杂质按比例从应付货款中扣除适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红瑞耐火厂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99元,由上诉人巩义市红瑞耐火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航微审判员 张 红审判员 陈 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毛冰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