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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商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王广俊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商初字第412号原告王广俊。委托代理人董艳杰,郯城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蒙山大道107号。负责人邓凤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怀军,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理人赵玉霞,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广俊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艳杰,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玉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广俊诉称,2014年11月23日10时许,原告驾驶鲁Q×××××号半挂车载郯城县南外坏检查站对过撞上路沿石,原告从车上坠落受伤。此次事故经郯城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伤后原告被送往郯城县马站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仍需休息治疗120天。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不计免赔的驾驶人员责任险,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被告就赔偿数额未协商一致。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543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涉案车辆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为郯城大地运输有限公司,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若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在查实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且符合合同约定的理赔条件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原告系农村户口,各项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广俊系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郯城大地运输有限公司。2014年3月27日,原告以郯城大地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其所有的鲁Q×××××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3日0时至2015年4月2日24时止。原告按约交纳了保费。2014年11月23日10时许,原告王广俊驾驶鲁Q×××××号半挂车在郯城县南外环检查站对过撞上路缘石后,从车上坠落受伤。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郯城大队出具证明,证实事故的发生,并认定王广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事故造成的王广俊受伤的损失,原告提交了郯城县马站整骨专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住院收费专用发票、医疗费单据、上岗证、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拟证实原告自2008年一直从事交通运输业,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9天,期间一直由其妻子倪敏(郯城县郯城镇团结新村三组280号)陪护,支付医药费3253元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委托临沂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时间进行鉴定,该鉴定所鉴定后作出(2015)第40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误工损失为120日。该鉴定所为此收取了鉴定费5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并预交��定费。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关书证所认定,并经庭审调查予以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以郯城大地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鲁Q×××××号车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负事故责任的全部责任,由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郯城大队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事故造成的王广俊受伤的损失,原告提交的郯城县马站整骨专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住院收费专用发票、医疗费单据、上岗证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自2008年一直从事交通运输业,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药费3253元,且被告对上述证据的���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委托临沂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第40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误工损失为120日,被告虽对该价格评估报告书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故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对于原告的误工时间,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予支持100日;鉴于原告未提交交通费单据等相关证据,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予支持。故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医药费3253元、误工费15300元(153元/天×100天)、护理费444.15元(49.35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共计19267.15元,应由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本院未采信临沂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5)第40号鉴定意见书,故该鉴定所收取的鉴定费500元不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5437��,对于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广俊19267.1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广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元,由原告负担404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2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86元(收款人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临商银行宏图支行,账号:800001709005000000017),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 晓审 判 员  葛志刚人民陪审员  周旭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杨丽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