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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龙民一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许哲与杨亚静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许哲,杨亚静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龙民一初字第85号原告张许哲,男,1984年5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志伟,系石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亚静,女,1987年7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姜泽俊,系石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许哲诉被告杨亚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许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志伟、被告杨亚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泽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许哲诉称,他与被告杨亚静于2014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正月十六订婚。但被告杨亚静未经原告张许哲同意,私自将张许哲为购买房屋准备的数万元存款取出65000元,后双方发生矛盾,被告拒绝归还。2014年9月29日双方再次发生纠纷,被告杨亚静在平顶山市卫东区建设路派出所处警笔录中承认欠原告张许哲65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杨亚静返还欠款65000元,自起诉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杨亚静辩称,双方订婚后在平顶山市五建家属院同居生活,所有生活开支等费用都经被告之手支出。2014年约4月份经原告同意,被告从原告的农村信用社卡上取出49000元,而不是原告所说的65000元。且被告用这49000元去婚纱店交婚纱照像费用4200元,支付房租5000元,共同生活期间购买一台豆浆机花费699元。剩余款项均用于共同生活期间的各种支出。故这49000元不属于返还的范畴,不应返还给原告。原告张许哲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张某甲证言,欲证明2014年农历8月9日给杨亚静送20000元的时候,听杨亚静她母亲说杨亚静拿着张许哲的65000元的存折,农历8月27日在杨亚静家听杨亚静她母亲又说出了65000元这回事,农历10月1日在杨亚静家里杨亚静和她母亲第三次说出来了65000元这回事。2、张某乙证言,欲证明在2014年农历8月9日去杨亚静家的时候,听杨亚静的母亲说杨亚静拿着张许哲65000元的卡,第二次是2014年农历9月8日,去杨亚静家算账的时候,当时杨亚静在家,她承认65000元,张许哲向杨亚静要,杨亚静说让经公。被告杨亚静对上述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张某甲和张某乙与原告张许哲均是亲戚关系,原告称张某甲为姨奶,证人张某乙是原告的大伯,因此两证人的证言内容不实,且有明显的倾向性,有伪证成分,故不能作为法庭定案的证据。经原告张许哲申请,本院依法调取平顶山市建设路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欲证明被告杨亚静在接处警登记表上签了名,说明杨亚静承认欠张许哲65000元。被告杨亚静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杨亚静是在人身权受到限制的时候向公安机关进行求助而报警的,报警的原因并不是经济纠纷,处警情况只是公安人员根据原告张许哲的陈述所做的记录,正因为双方有争议才形成纠纷,公安机关才建议走法律程序解决。况且处警记录不是欠条,亦非借据,故不能证明被告杨亚静欠款65000元的事实。且被告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处警记录与事实有出入,故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杨亚静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张某丙证言一份,3、赵某丁证言一份,1—3号证据欲证明原、被告共同租房居住,并支付房租的事实;4、被告缴纳水电费用的部分票据,欲证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杨亚静缴纳水电费用的情况;5、电信公司票据及合同各一份,欲证明在原被告双方同居生活期间、被告缴纳宽带费用情况;6、消费单据一组,欲证明原、被告双方购衣消费等费用支付情况;7、购衣凭单一组,欲证明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给原告张许哲购衣消费情况;8、手机保修票据两份,欲证明原、被告在同居期间,被告出资为两人各购一部手机的事实;9、购空调发票和保修凭证各一组,欲证明双方在同居期间购买空调的费用支付情况;10、罗莱家纺销售凭证一组,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同居期间,出资购买床上用品的情况;11、路由器保修卡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同居期间购买路由器的费用支付情况;12、爱丽舍婚姻富殿合同单及收据一份,欲证明被告杨亚静支付婚纱照费用情况;13、购物小票一组,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同居期间购买钱包、鞋等生活用品的费用支付情况;14、购物凭证及支付凭证一组,欲证明原被告双方购买衣物等费用支付情况;15、中国银行客户部通知单一份,欲证明被告杨亚静支付欠款情况;16、朱某戊证言一份,欲证明原被告自2014年3月份开始在平顶山租房同居生活的事实;17、影像碟一份,欲证明在公安机关处警时,是原告张许哲声称被告欠他65000元,该欠款数额并非被告所承认的。被告张许哲对证据1无异议,但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房租4500元是张许哲出的钱,时间应为2014年4月至10月;对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费用是原告支付的;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该证据有涂改;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显示的衣服不是被告给原告买的,原告对此不知情;对证据8有异议,买手机虽是真实的,但是购买手机的费用是原告支付的;对证据9、10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购买空调和床上用品的费用是原告支付的;对证据11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该证据有涂改;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二张证据的费用是原告支付的;对证据13有异议,第一张证据无准确日期,第二张证据购买的是女棉鞋,与原告无关;对证据14有异议,与原告无关;对证据15有异议,认为该费用是被告先刷的信用卡,但是钱原告还给被告了;对证据16有异议,原告不认识该证人,该证据不能说明任何问题;对证据17无异议,但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双方同居生活,应以登记记录为准。依据当事人陈述及相关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14年元月,原告张许哲与被告杨亚静经媒人张某某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农历1月16日,双方按照风俗习惯订婚。订婚后,原告张许哲与被告杨亚静于2014年3月至2014年10月份在平顶山市市区租房共同生活。期间,2014年约3月份,原告张许哲将他所有的河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燕卡的密码告诉被告杨亚静后,被告杨亚静从该卡上支出49900元。后因双方发生矛盾,导致原、被告恋爱关系破裂。原告张许哲与被告杨亚静至今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同居期间,被告杨亚静支付房租4500元,缴纳水电费317.4元,宽带费360元,购置衣物等生活用品2654.7元,购买手机两部花费4300元,购买空调一台花费1880元,维修路由器花费100元,拍摄婚纱照花费4200元。再查明,原告张许哲自愿放弃65000元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后同居,在被告持有原告的存有购买婚房款金燕卡的情况下,原告将自己的金燕卡密码告诉被告,视为原告同意被告占有、使用以两人结婚为目的购房款,当结婚不成时,被告继续占有该款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虽原告张许哲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杨亚静从其金燕卡上支取了65000元现金,但被告杨亚静承认支取了49900元现金,本院对此予以认可。该款是原告张许哲以与被告杨亚静结婚为目的购买婚房准备的,现双方恋爱关系破裂,结婚目的没有达到,被告杨亚静应该返还其支取的49900元现金。但双方在恋爱期间曾同居生活,被告杨亚静提供的用于证明其支取的49900元现金的一部分用以双方同居期间各种生活消费性支出的证据,本院对其中支付房租4500元,缴纳水电费317.4元,宽带费360元,路由器维修费100元,购置衣物等生活用品2654.7元等证据予以认可,对支付的4200元婚纱照费用支持2100元,对购买手机费用支持2150元。故原告张许哲要求被告杨亚静返还65000元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张许哲自愿放弃65000元现金的利息,本院予以认可。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及事实,本院酌定被告杨亚静返还原告张许哲358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亚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张许哲现金35838元;二、驳回原告张许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原告张许哲负担729.05元,由被告杨亚静负担695.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曙光审 判 员  党晓凯人民陪审员  谭建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莉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