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京山雁民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京山雁民初字第00038号原告王某。被告杨某。原告王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短暂相处后于××××年××月××日在京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琐事争吵,并从2012年开始分居。原告于2013年4月向京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请求。此后,被告没有为改善夫妻关系作出任何努力,双方没有任何联系,已完全失去了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再次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明、结婚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及双方的身份情况;证据二,(2013)鄂京山雁民初字第0007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向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的事实。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及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其起诉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诉被告杨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京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被告自2012年外出后一直与被告分居。2013年4月原告向京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以没有充足的证据认定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此后双方缺乏联系,夫妻感情没有任何改善。原告以与被告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登记结婚不久即分居至今,没有在婚后建立起夫妻感情,原、被告分居生活达二年以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之规定,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应准予原、被告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建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童 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