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柳诗丰与韩占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诗丰,韩占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775号原告柳诗丰。被告韩占丰。原告柳诗丰与被告韩占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诗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占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诗丰诉称,原告系家具生产个体户,2013年9月4日,被告韩占丰购买原告家具,合款295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以后原告多次讨要货款未果,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家具款29500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柳诗丰家具款29500元韩占丰2013、9、4”。被告韩占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被告韩占丰购买原告柳诗丰家具,欠原告家具款29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占丰给付原告柳诗丰家具款29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元,由被告韩占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廉立伟审 判 员 刘连友代理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边玉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