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刑减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钟智福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钟智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包刑减字第555号罪犯钟智福,男,汉族,1963年4月9日出生,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2日作出(2010)乌中刑终字第6号刑事裁定,维持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的(2009)海南刑初字第0009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钟智福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09年4月9日起至2019年4月8日止。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3年1月30日,经本院依法裁定减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8年6月8日止。2015年4月1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提请减刑十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考核认定,罪犯钟智福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服从分配,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各项生产任务;认真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在本次考核期内,累计获得记功奖励四次,确有悔改表现。检察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小黑河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包头监狱对罪犯钟智福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符合提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钟智福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本次考核期内,累计获得记功奖励四次。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成绩汇总表、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历次减刑裁定、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钟智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钟智福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7年8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宋文海审 判 员 李庆平代理审判员 韩 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