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申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丁一、曾石生与吴菊秋、绿春县红冉橡胶有限责任公司、李万红股权转让纠纷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丁一,曾石生,吴菊秋,绿春县红冉橡胶有限责任公司,李万红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昆民申字第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丁一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曾石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菊秋一审被告绿春县红冉橡胶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被告李万红再审申请人丁一、曾石生因与被申请人吴菊秋、一审被告绿春县红冉橡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冉公司)、李万红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昆民再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丁一、曾石生称:一、《股权协议》是一份附条件的赠与合同,不符合双务有偿合同的要素;这是吴菊秋获得赠与林地资产的前提条件,且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赠与。二、原审认定丁一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的范围有超出其权利的部份,该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审判决将《股权协议》中约定的林地资产直接折算成公司股份没有法律依据,且折算方法错误。四、原审和一审判决认定吴菊秋已按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的依据是《关于吴菊秋工作情况的证明》,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是孤证,真实性存在问题。且一审认定“协议签订后一直未履行”。五、一审判决认定曾石生有权转让股权是错误的。双方就《股权协议》发生纠纷,只涉及林地资产,与曾石生在公司的股权没有关系。六、如果《股权协议》合法有效,则一审判决认定吴菊秋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股权转让引发的纠纷。根据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曾石生与吴菊秋签订的《股权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涉及的内容系股权转让,属于双务有偿合同的性质。其次,本案红冉公司出具的《关于吴菊秋工作情况的证明》可证实吴菊秋已按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曾石生应将相应的股权划给吴菊秋。现申请人无充分证据证实该“证明”系不真实或虚假的,对该“证明应予以认定。本案中红冉公司的橡胶林地资产与公司的股权是有联系的,曾石生当时购买林地出资15450000元,根据曾石生与李万红2004年7月签订的股东协议,可确定曾石生橡胶林地资产中的10%当时在红冉公司资产中所占的比例,按照曾石生在购买林地资产时的出资额占红冉公司的林地资产及注册资本金总额的比例,折算出曾石生应当划给吴菊秋红冉公司股权的2.57%并无不当。另外,曾石生与吴菊秋在协议中并未具体约定履行协议的时间,双方签订的《股权协议》在未征得另一股东的意见前,不具有法律效力;也不具备履行条件。直至2008年另一股东李万红同意时,该“协议”才成为一个合法有效的协议,才具有履行的可能性;本案诉讼时效从2008年起算未超过诉讼时效。最后,由于吴菊秋与曾石生签订协议转让股权约定在丁一与曾石生签订协议转让股权之前,并且丁一在受让曾石生在红冉公司的股权时,明确知道吴菊秋与曾石生存在红冉公司股权争议,并向红冉公司做出“鉴于曾石生与吴菊秋涉及的股权法律纠纷,本人承诺如果最终法院判决原股东曾石生的股权中具有应该属于吴菊秋的部分股权,则由本人按照相关程序依法将相应的股权转让给吴菊秋”的承诺,故丁一在本案中应承担上述曾石生应履行划给吴菊秋相应股权的义务,红冉公司应配合吴菊秋、丁一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综上所述,丁一、曾石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丁一、曾石生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虹审判员 万绍敏审判员 晏云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皓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