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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焦民三终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4

案件名称

王传虎、王振朝、王传根、王大军、王小军与王具祥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传虎,王振朝,王传根,王大军,王小军,王具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焦民三终字第001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传虎,男,1960年4月15日生,汉族,住沁阳市。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振朝,男,1952年8月16日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沁阳市。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传根,男,1954年8月19日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沁阳市。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大军,男,196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军,男,1964年4月25日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沁阳市。王传虎、王振朝、王传根、王大军、王小军的委托代理人席晓东,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具祥,男,1961年4月3日生,汉族,高中毕业,个体户,住沁阳市。委托代理人杨煜昊,沁阳市怀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传虎、王振朝、王传根、王大军、王小军与被上诉人王具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王具祥于2014年7月21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传虎、王振朝、王传根、王大军、王小军支付王具祥代交的平江县创亿云母制品有限公司发票款17748元。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4)沁民王曲初字第00153号民事判决,王传虎、王振朝、王传根、王大军、王小军不服,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传虎及王传虎、王振朝、王传根、王大军、王小军的委托代理人席晓东、被上诉人王具祥的委托代理人杨煜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具祥从事造纸机销售业务,王传虎、王振朝、王传根、王大军、王小军2005年4月1日起合伙经营沁阳市伏背造纸机械设备厂。2010年12月5日,平江县创亿云母制品有限公司委托王具祥购买沁阳市伏背造纸机械设备厂二台10**型云母纸机。按合同要求,支付沁阳市伏背造纸机械设备厂591600元现金后,该厂将二台纸机运送到王具祥指定位置,并为王具祥出具货款总额3%的增值税发票。王具祥将纸机交付平江县创亿云母制品有限公司时,平江县创亿云母制品有限公司已经全部履行合同义务。由于沁阳市伏背造纸机械设备厂并未出具增值税发票,王具祥向平江县创亿云母制品有限公司代交了云母纸机货款总价3%的发票款17748元。2011年10月7日王振朝、王传根、王小军、王大军将其在沁阳市伏背造纸机械设备厂股份转让给王传虎,2013年2月9日王具祥与五被告在王大军家中协商开增值税发票一事,但未协商成功。2013年9月22日王传虎将沁阳市伏背造纸机械设备厂注销。原审法院认为:王具祥受平江县创亿云母制品有限公司委托向沁阳市伏背造纸机械设备厂购买1092云母纸机二台,价款591600元,沁阳市伏背造纸机械设备厂应按合同总价3%出具增值税发票。平江县创亿云母制品有限公司已经全部履行合同义务,但沁阳市伏背造纸机械设备厂未按照约定出具增值税发票,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对平江县创亿云母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出卖人沁阳市伏背造纸机械设备厂原因不能开具增值税发票,导致买受人不能抵扣进项税款,沁阳市伏背造纸机械设备厂应向购买方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平江县创亿云母制品有限公司已将此17748元增值税发票款从王具祥处代扣,王具祥可以请求沁阳市伏背造纸机械设备厂支付17748元发票款。沁阳市伏背造纸机械设备厂系王传虎、王振朝、王传根、王大军、王小军合伙成立,目前该企业已经注销,五被告对合伙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王具祥要求五被告支付发票款1774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传虎辩称,原、被告主体不适格,沁阳市伏背造纸机械设备厂不是3%增值税发票的出票主体,本院不予采纳。王振朝辩称,散伙时已经将5000元除下,不应该承担此17748元债务,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一、王传虎、王振朝、王传根、王大军、王小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具祥增值税专用发票款17748元,二、王传虎、王振朝、王传根、王大军、王小军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元,由王传虎、王振朝、王传根、王大军、王小军负担。王传虎、王振朝、王传根、王大军、王小军上诉称:原沁阳市伏背造纸机械设备厂与平江县创亿云母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纸机供货合同,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各自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而王具祥是平江县创亿云母制品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不是合同一方的当事人,不具有主张合同权利的资格。因此,本案中王具祥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王具祥的起诉。诉讼费由王具祥负担。王具祥答辩称:由于原沁阳市伏背造纸机械设备厂没有开具3%的增值税发票,导致平江县创亿云母制品有限公司扣除了17748元。我现在行使的是代为追偿的权力。请求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王具祥是否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针对本案争议焦点,王传虎、王振朝、王传根、王大军、王小军、王具祥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本院认为,签订纸机供货合同的主体是原沁阳市伏背造纸机械设备厂与平江县创亿云母制品有限公司,王具祥既是是平江县创亿云母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和履行该合同的全权代理人,也是原沁阳市伏背造纸机械设备厂的合伙人王传虎、王振朝、王传根、王大军、王小军的同乡。因原沁阳市伏背造纸机械设备厂不按约定开具3%的增值税发票,王具祥代其向平江县创亿云母制品有限公司补交了17748元,作为代扣发票款。现王具祥向王传虎、王振朝、王传根、王大军、王小军追偿该代付的款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5元,由王传虎、王振朝、王传根、王大军、王小军各负担4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云霞审 判 员  董亚峰代理审判员  武丽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