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州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边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边某某,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1月11日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魏薇,四川法翼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被告人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桑宗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边某某及其辩护人魏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6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边某某驾驶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搭乘其妻唐某某沿S106线由彭州市敖平镇方向往丹景山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S106线154KM+100M处时,因操作不当,驶入路边沟渠中,致被害人唐某某被卡车内,后经确认当场死亡。经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边某某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但提出系主动到案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与死者系夫妻关系,因自己的过失行为引发交通事故,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自首,并取得其儿子的谅解。为了其儿子今后的就业,请求法院考虑其家庭情况,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边某某驾驶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搭乘其妻唐某某沿S106线由彭州市敖平镇方向往丹景山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S106线154KM+100M处时,因操作不当,驶入路边沟渠中,致被害人唐某某被卡车内,后经确认当场死亡。经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边某某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边某某于2014年9月28日主动到彭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边某某供述,供称2014年9月26日20时10分许,驾驶摩托车,搭乘妻子唐某某从彭州市红岩镇家里出发,准备到彭州市白庙子蔬菜批发市场去卖芋头(约556公斤)。当行至事故路段时,对面车道内一辆货车迎面驶来,光线很强,为了避让该车,就向右打方向盘,导致车辆失去控制,驶出路面掉入车行方向右侧路边沟渠中,其妻唐某某被卡在车内无法出来,其一直在抢救,期间有群众拨打了“110”和“120”。约20分钟后“119”、“120”相继到达现场。120到达现场检查后说其妻已经死亡。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边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边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其辩护人提出对其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人边某某的身份具有多重性,既是被告人,又是被害人的近亲属;既要接受刑事制裁,又要继续承担被害人未尽的扶养、赡养等法定义务。被害人的其他近亲属均明确表示谅解被告人边某某,不要求民事赔付、要求不追究刑事责任。可见被害人的其他近亲属从经济上、道义上、亲情上完全谅解被告人,以恢复家庭正常的生活秩序。其次,刑罚的目的在于惩罚、教育和预防。在本案中,突然丧失亲人的遭遇已经使被告人边某某遭受巨大打击,被害人的其他近亲属也强烈要求司法机关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强调案件处理的“法律认同、理论认同、实践认同、感情认同”,考虑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对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被告人边某某交通肇事致其妻死亡中的危害行为属于罪行轻微的情形,结合被害人其他近亲属不要求民事赔偿、不要追究刑事责任、彻底谅解被告人的意思表示,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许 茂 英人民陪审员 张建萍人民陪审员黄雪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肖 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