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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李小洪与浙江中青建设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洪,浙江中青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民初字第98号原告:李小洪。委托代理人:万有政、侯翠兰,重庆市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江中青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兰亭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胡君明。委托代理人:何荣华,系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李小洪为与被告浙江中青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青建设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炳江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洪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有政、侯翠兰,被告中青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荣华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被告中青建设公司申请原告的医疗费与其工伤之间的关联性及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鉴定结束后,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洪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有政,被告中青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洪诉称:2012年被告承建了兰亭宝地·景工程修建工程。2013年5月9日该公司聘请了原告等人来该工地从事水电安装工作。2013年5月17日上午11时许,原告在二楼安装电线时,不慎从电梯口摔下,跌落至地下室受伤。2014年5月12日,绍兴市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的受伤属于工伤。原告的伤残程度也被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捌级,并同意延长停工留薪期。嗣后,双方协商解决未果,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向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合计273522.32元。被告中青建设公司辩称:第一,被告与叶小明签订了承包协议,原告由叶小明招录,原、被告间没有劳动关系;第二,即使被告需要承担责任,被告已支付原告15万元医疗费,故不存在医疗费赔偿,护理费于法无据,护理天数也不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50元/天于法无据,期间也达不到18个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最高不能超过12个月,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没有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经被告质证:证据一,仲裁申请书复印件、收案回执各一份,以证明本案业经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被告经质证没有异议;证据二,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并发生工伤事故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证据三,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捌级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证据四,门诊病历两本、出院记录三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过程,其中住院68天。被告经质证没有异议;证据五,同意延长停工留薪期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停工留薪期延长,停工留薪期不止12个月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证据六,医疗费发票三十五张,以证明原告垫付医疗费的数额。被告经质证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5万元,无需再行支付;证据七,鉴定费发票一张,以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300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没有异议;证据八,交通费发票若干,部分发票因保管不善遗失,以证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的交通费支出,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被告经质证认为原告主张的2000元交通费于法无据。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经原告质证:证据九,《水电清工承包管理责任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被告与叶小明签订承包协议的事实,原告系经叶小明招用,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对是否存在该份协议不清楚,但因被告非法分包,故该协议是无效的,且原、被告间关系业经工伤认定,该协议与本案无关;证据十,《说明》一份、借条两张、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三份,以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15万元的事实,其中被告通过叶小明转付原告107000余元(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74451.95元),叶小明借款于原告20000元,被告银行汇付原告23000元。原告经质证认为,对于《说明》无异议,但该款系叶小明支出,被告可向叶小明结算,对于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该借款系原告与叶小明间发生,与本案无关,对于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没有异议,被告支付原告23000元属实;证据十一,医疗费发票若干,以证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4451.95元的事实。原告经质证没有异议,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实确定。证据十二,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原、被告经质证对其均无异议。对于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认证认为:证据一,经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盖章,被告亦无异议,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三、五,经职能部门盖章确认,且与本案直接关联,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经医院盖章确认,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六,经医院盖章确认,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七,经绍兴市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盖章确认,被告对其没有异议,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八,与住院及门诊记录均无对应,故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九,其证明力业经(2013)绍民初字第2231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十,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本院均予认定,《说明》、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所载款项均系被告为工伤事宜直接或间接向原告支付,故对其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借条所载款项系原告与案外人叶小明之间的借款,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十一,经医院盖章,原告亦无异议,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十二,系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经本院依法委托作出,原、被告对其均无异议,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认证意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5月17日,原告在被告公司承建的宝地·景一期工程工地安装电线时,不慎从高处摔落致伤,即被送到绍兴第二医院医治,经诊断为失血性休克,骨盆骨折,右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右肩关节前脱位伴大结节骨折等伤,经住院治疗48天及门诊治疗数次。2013年8月5日,原告为治疗糖尿病性酮症酸中毒、2型糖尿病、肾功能不全、低钠血症、泌尿道感染等症在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4年8月24日,原告为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再行于绍兴第二医院住院治疗7天。2014年5月12日,原告之伤经绍兴市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7月2日,原告伤情经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同意延长停工留薪期。2014年11月20日,原告伤情经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程度捌级。2014年12月17日,原告为本案争议提请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委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原告遂诉至法院成讼。诉讼中,本院经被告申请依法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的医疗费与其工伤之间的关联性及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3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①被鉴定人李小洪于2013年8月5日、2013年8月18日在绍兴市人民医院门诊期间,以及2013年8月5日~2013年8月18日在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与本次外伤(工伤)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外伤参与度拟为20%~30%(具体比例请法院酌情而定)。②其于2013年9月5日在绍兴康道贸易有限公司所购的“艾科精益血糖仪”、“艾科精益血糖试纸”,以及2013年9月25日、2013年10月22日在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卫生院门诊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应与本次外伤(工伤)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外伤参与度拟为0%。③其他的医疗费应与本次外伤(工伤)之间存在着直接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拟为100%。同时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第一次住院及此前的门诊医疗费合计74451.95元。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出具《说明》一份,载明:“本人李小洪在2014.4.11日已(以)前向叶小明总工(共)借人民币和医费一共(107000)元整.(壹拾万柒仟元)是中青公司转给我本人。”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11日、5月22日、11月4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共计汇付原告2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工伤事实清楚,伤残捌级确定,有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佐证,原告依法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被告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但未依法对工伤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理应受工伤认定决定书约束,且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而原、被告及其与叶小明之间的法律关系,业经(2013)绍民初字第223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理应对原告之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被告之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未依法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故被告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其票面金额经核定总计为29652.82元。结合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2013年9月5日购买“艾科精益血糖仪”、“艾科精益血糖试纸”费用393元,2013年9月25日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卫生院门诊费用68.84元,2013年10月22日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卫生院门诊费用68.84元,合计530.68元,与原告工伤之间没有关联性,故应予剔除。2013年8月5日绍兴市人民医院门诊费用744.29元和94.45元,2013年8月18日绍兴市人民医院门诊费用100元,2013年8月5日~2013年8月18日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费用15096.01元,合计16034.75元,其中2013年8月5日~2013年8月18日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伙食费551.80元,不属于医疗费范畴,应予剔除,剩余费用15482.95元(16034.75元-551.80元)的70%计10838.07元,与原告工伤亦缺乏关联性,故应予剔除。综上,工伤医疗费经核定为17732.27元(29652.82元-530.68元-551.80元-10838.07元)。被告辩称已垫付医疗费150000元,故无需再行支付原告医疗费,但根据被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其实际垫付的医疗费为74451.95元,且原告并未就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另行主张,故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护理费,结合原告因工伤两次住院期间合计55天,参照2013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确定为6707.44元(44513元/年÷365天/年×55天)。原告主张护理时间248天,除因工伤住院治疗期间55天外,并无相应证据佐证,其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因工伤两次住院期间合计55天,按20元/天标准计算确定为1100元;四、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结合原告工伤伤残等级、延长停工留薪期鉴定意见、工伤伤残等级鉴定时间,原告主张18个月停工留薪期,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250元/天标准计算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工资收入水平,且结合其工作情况及工种,其每天收入并不具有稳定性,故本院参照2013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经核定为66769.50元(44513元/年÷12个月/年×18个月)。被告辩称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不能超过12个月,对此,《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现原告伤情经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同意延长停工留薪期,故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结合原告工伤捌级,参照2013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确定为40803.58元(44513元/年÷12个月/年×11个月);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结合原告工伤捌级,参照2013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5965.92元(44513元/年÷12个月/年×7个月),现原告仅主张25963元,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亦予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结合原告工伤捌级,参照2013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5965.92元(44513元/年÷12个月/年×7个月),现原告仅主张25963元,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亦予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八、鉴定费,结合鉴定费发票确定为300元;九、交通费,结合原告工伤治疗情况酌定为800元。综上,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各项工伤赔偿费用合计为186138.79元。对于被告辩称已支付的各笔款项,其一,被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汇付于原告的23000元,双方陈述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二,原告出具的《说明》所载金额107000元,其中74000余元实际为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因原告实际并未另行主张,故该款不再另行扣除,其余33000元原告虽主张系由案外人叶小明支付,但根据《说明》载明内容显示,实际系由被告通过案外人叶小明转付于原告,且该《说明》及医疗费票据现均已由被告掌握,故被告辩称该款应在赔偿款项中扣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三,原告向案外人叶小明借支的20000元,因款项性质不明,且涉及案外人,故本院不予一并处理,利害关系人可在条件成就时另案处理。结合被告已支付的上述款项,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伤赔偿费用合计130138.79元(186138.79元-23000元-33000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中青建设有限公司尚应支付原告李小洪各项工伤赔偿费用合计130138.79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小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浙江中青建设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司法鉴定费800元(预缴),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由原告李小洪负担300元,由被告浙江中青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00元(原告李小洪负担的鉴定费300元可于被告浙江中青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的工伤赔偿费用中予以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炳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钱 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