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李凤梅与胡培贤诉前保全与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凤梅,胡培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民保字第139号申请人李凤梅,女。被申请人胡培贤,男。申请人李凤梅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胡培贤在xx分理处的存款xx元(账号xx)予以冻结。申请人李凤梅提供担保人杨普庆自有的雪佛兰牌轿车一辆(蒙xx)作为本案担保。经审查,申请人李凤梅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胡培贤在xx分理处的存款xx元(账号xx)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一年)。二、对担保人杨普庆自有的雪佛兰牌轿车一辆(蒙xx)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二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申请人李凤梅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将解除保全。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注: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审判员 窦建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吕素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