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董雯与黄炎炜离婚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某,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8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韦某某,海南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甲。上诉人黄某某与被上诉人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4)美民一初字第1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董某甲、黄某某于2009年认识,系自由恋爱,并于2009年9月29日在海口市美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尚可,但因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加上双方未生育孩子,感情出现隔阂,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董某甲搬到外面居住,直到周末才回到家中共同生活。自提起本案诉讼后,董某甲便不再与黄某某共同生活,双方分居至今。董某甲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黄某某认为其本不愿意离婚,但现董某甲起诉要求离婚,再坚持已无意义,同意与董某甲离婚。另查,董某甲称在与黄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亲属资助其5万元与他人共同开办一家“东方幼儿园”,并向法院提交一份董某甲与案外人吴秀妹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1月13日的《协议书》,董某甲在该协议书中约定与案外人吴某某共同投资兴办东方幼儿园,董某甲占有20%的股份,吴秀妹占80%的股份,利润按股份比例分配。黄某某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幼儿园系董某甲全资兴办,100%属于董某甲、黄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并请求原审法院到海口市琼山区教育局调取该幼儿园的办学材料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23日向琼山区教育局调取了东方幼儿园的《海口市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审批表》及该幼儿园的章程。根据审批表记载资料显示,2002年12月6日,董某甲以举办者名义向海口市琼山区教育局申办东方幼儿园,地址位于琼山区凤翔东路花卉别墅2栋,法定代表人和园长均为董某甲,学校经费投入30万元,其中基建费投入15万元,幼儿园的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包括董某甲和担任教研组长的吴秀妹。在《东方幼儿园章程》第八条中载明:“本单位开办资金投资20万元,出资人董某甲,以幼儿园基础建设楼房一到三层为教学楼,占全部出资额的100%。”董某甲称因为申办幼儿园时要求在章程中只能写一个创办者,董某甲是幼儿园的管理者,所以在章程中就将其列为创办者,并称在申办幼儿园时已将其与吴秀妹签订的《协议书》交给教育局审查过。再查,董某甲向原审法院提交一份《借条》,上面记载董某甲于2012年2月26日向案外人周壮娥借款10万元,定于5年内还清,每月利息1‰。董某甲主张该10万元一半用于经营幼儿园,另一半用于生活开支,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黄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某某认为董某甲从未向其提过借款之事,董某甲所谓的借款10万元是虚构的事实,对此黄某某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审法院根据黄某某申请,将董某甲提供的与案外人吴某某签订的《协议书》及《借条》一并移送鉴定机构,对两份证据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因目前技术条件所限无法进行,鉴定机构予以退案。此外,董某甲、黄某某确认双方没有其他共同财产,也无其他债权债务。董某甲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董某甲和黄炎炜离婚;2、判决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董某甲与他人合伙经营的东方幼儿园中属董某甲所占的20%共同投资5万财产份额(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董某甲所有;3、判决黄某某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1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全部由黄某某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一、关于夫妻关系是否应予解除。董某甲、黄某某双方从认识到登记的时间不长,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缺乏沟通,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之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导致夫妻间产生隔阂,未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2013年后,董某甲、黄某某平时分开居住,直至周末才共同生活,夫妻感情不断淡化。董某甲起诉后,双方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董某甲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坚持要与黄某某离婚;黄某某亦认为双方的夫妻关系已无维系的可能和必要,同意与董某甲离婚。经原审法院多方调解和好无效,对于双方当事人的离婚意愿,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照准。二、关于本案所涉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本案所涉的夫妻共同财产为董某甲在东方幼儿园中的出资,因双方对董某甲的实际出资份额存在争议,且对该事实的认定涉及他人的财产权益,故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三、对于夫妻共同债务。董某甲主张《借条》中的10万元系夫妻共同债务,虽然不能对《借条》的真伪进行鉴定,黄某某也未能提供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反驳,但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为防止夫妻离婚分割财产损害案外债权人利益,也为了防止一方制造虚假债务骗取对方财产,对董某甲主张的共同债务,原审法院认为应从夫妻双方举债的合意、举债的必要和举债的用途上进行审查。董某甲称向其朋友周壮娥所借的10万元一半用于经营幼儿园,与其在诉状中称投资兴办幼儿园的5万元为亲属资助的说法相矛盾;其又称另一半借款用于家庭生活,但董某甲在2013年后与黄某某大部分时间分开居住,借款5万元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说法并不切合实际。该《借条》为董某甲单方制作,董某甲对借款之事也未曾向黄某某提及,债权人也未出庭作证或主张权利,综合上述因素分析,对《借条》记载内容的真实性无法作出认定。故对《借条》中的10万元是否为董某甲、黄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在本案中不予认定,但不排除债权人主张债权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准许董某甲与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董某甲负担(董某甲已预付)。上诉人黄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未对全案诉请进行审理明显不当。根据原审法院向琼山区教育局调取的《海口市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审批表》、《东方幼儿园章程》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东方幼儿园的举办者系被上诉人董某甲,举办时间为2012年12月2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2009年9月29日登记结婚。由此可见,东方幼儿园的股份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吴秀妹共同投资兴办东方幼儿园,被上诉人占20%,吴秀妹占80%股份”的说法也就不存在前提条件。本案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实际上并未涉及第三人,因《海南省幼儿园办学许可证》及调取证据上均显示,该幼儿园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被上诉人在离婚诉讼中企图通过伪造证据的方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由于第三人仍未有效取得上述幼儿园的股份,故幼儿园的出资仍属于夫妻共同,应按《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一并处理。故原审判决认定上述夫妻共同财产涉及他人合法权益并不作处理,缺乏基本的事实根据。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判。1、如上所诉,本案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东方幼儿园的股份,实际上并未涉及第三人,被上诉人通过伪造《协议书》、《借条》等材料,企图逃避分割。根据《婚姻法》四十七条之规定,上诉人不仅有权要求对该幼儿园股份进行分割,还应当在分配夫妻共同财产时,对不诚信的被上诉人少分或不分给财产。2、原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仅提出离婚请求,还提出分割东方幼儿园的股份,原审在判决双方是否离婚时,还应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然而原审判决无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诉求,仅以本案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涉及他人财产权益为由不予处理,明显不当。综上所诉,本案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原审诉讼请求范围内,且未涉及第三人,应予以分割。为此,上诉人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将东方幼儿园100%份额判归上诉人所有;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董某甲针对上诉人黄某某的上诉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2009年结婚,上诉人一直都没有上班,直从去年才到广告公司上班,上诉人考车牌以及其生病都是被上诉人出的钱,上诉人的嫂子和我们住在一起,每天都是轮流买菜,物业、水电费用也轮流交纳。我们没有结婚之前开办了向阳花幼儿园,上诉人出资3万元,由于幼儿园不景气就转让了,上诉人出资的3万元也已归还给上诉人,上诉人的兄弟也分了4万元,没有剩余的钱来投资东方幼儿园。现在东方幼儿园和之前的向阳花幼儿园一点关系都没有,东方幼儿园是被上诉人和别人合伙的,被上诉人并不是100%的股份,有合伙协议书和借条等证据可以证明。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黄某某与被上诉人董某甲对原审判决双方离婚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项判决内容予以维持。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东方幼儿园的出资人及出资数额均存在争议,对该幼儿园权利的分割可能涉及到案外人吴秀妹的权利,且吴秀妹在本案中并非当事人,如在本案中对东方幼儿园的股权直接予以处理可能会侵害其合法权利,故原审判决对此争议不作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在本案中要求享有东方幼儿园100%股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上诉人认为东方幼儿园全部由其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则可另行提起分割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黄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莲凤审判员 李玉民审判员 苏 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符雪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