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一审刑亊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资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资兴市看守所。辩护人张丙杰,湖南沤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华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孝芳、樊田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庆淋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张丙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得知曾某某(己判刑)偷了被害人陈某某一台牌照L3677D的豪爵牌女士摩托车后,二人便合谋将陈的摩托车盗走卖掉谋利。几天后,曾某某和杨某某以1000元的价格将摩托车寄卖给“易融寄卖行”,杨某某分得赃款400元,曾某某分得赃款600元。后来杨某某又将摩托车从“易融寄卖行”赎回,再以2800元钱的价格将摩托车卖给被害人段某某。所得赃款中1200元用于从“易融寄卖行”赎回摩托车,400元用于从“当当寄卖行”赎回摩托车行驶证,剩余1200元由杨某某分得800元,曾某某分得400元。2014年6月18日,经资兴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5380元。指控的证据有: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谅解书、收条等相关书证;2.证人贵某某、黄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及同案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资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资价认鉴(2014)5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代为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杨某某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得知曾某某(己判刑)偷了被害人陈某某一台牌照L3677D的豪爵牌女士摩托车后,二人便合谋将陈的摩托车盗走卖掉谋利。几天后,曾某某和杨某某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摩托车寄卖给“易融寄卖行”,杨某某分得赃款400元,曾某某分得赃款600元。后来杨某某又将摩托车从“易融寄卖行”赎回,再以人民币2800元的价格将摩托车卖给被害人段某某。所得赃款中人民币1200元用于从“易融寄卖行”赎回摩托车,400元用于从“当当寄卖行”赎回摩托车行驶证,剩余1200元人民币由杨某某分得800元,曾某某分得400元。2014年6月18日,经资兴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538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委托亲属于2015年4月14日赔偿了被害人段某某人民币2400元,取得了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证人贵某某、黄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及同案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资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资价认鉴(2014)5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华人民陪审员 樊田文人民陪审员 张孝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庆淋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