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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商)初字第46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陈培昆与鞠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培昆,鞠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商)初字第46512号原告陈培昆,男,1980年6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锐,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戈笑鸿,北京市茂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鞠里,男,1975年6月13日出生。原告陈培昆与被告鞠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石丽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齐岩和人民陪审员陈思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培昆的委托代理人陈锐和戈笑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鞠里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陈培昆起诉称:2014年3月,鞠里向陈培昆借款100万元,陈培昆以现金方式交付70万元,鞠里向陈培昆出具了借据,约定按日支付利息至归还之日,利率为月息3%。后鞠里再次借款,陈培昆想起通过转账方式支付274000元,指定郭灿堂转账支付26000元,但是该款项未书写借条。后陈培昆向鞠里主张还款,但是鞠里均未偿还。多次催要未果,现陈培昆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鞠里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6日开始按照月息3%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鞠里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鞠里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兹有鞠里向陈培昆借入资金70万元,月息3%,按日计息至归还日。庭审中,陈培昆述称上述70万元款项通过现金方式支付,支付当天鞠里将其存入中国工商银行的一张银行卡内,法院依职权调取了鞠里名下卡号为×××的账目往来情况,显示2014年3月25日,该卡确实入账了50万元和20万元两笔款项。2014年4月2日,陈培昆向鞠里名下卡号为×××转入款项5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和74000元。庭审中,陈培昆还提交了《转账委托书》,载明:兹委托郭灿堂向以下指定账户转入资金26000元,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北京丰台支行,户名鞠里。庭审中,陈培昆述称,上述借款系第二次借款,鞠里未向陈培昆出具借条,且陈培昆提交其与保存姓名为鞠里的部分短信记录,载明:陈培昆“2014年9月12日,你跟我说了多少次我还我钱没问题,你父母你哥全部出来了还信誓旦旦的说没问题,我从头信任你到现在,我那100万要我自己弄至少120万还随时调用不影响购房”,鞠里“第一个5收到了,2个5收到,收到了3个5,4个5收到,郭灿堂向您尾号3392的储蓄卡账户转账存入收入26000元;”“2014年9月15:陈培昆,相信你最近一直在找我,我不是怕见你,实在是没时间,见谅!这么长没还上钱,一定是遇到巨大困难,请理解!在这个时间我多么希望更多的人理解支持我,使我走出低谷,重塑信心,东山再起!这时间我一定是找出路,尽快合理合法的挣钱还钱,不会干别的,这期间也得到了像你一样其他投资人或借款人的谅解,我感到很欣慰,其实我们现在的关系很简单,就是借了你钱,欠债还钱天经地义,并没欠你别的…”陈培昆述称,鞠里在出具上述欠条后未偿还任何款项。以上事实,有陈培昆提交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鞠里向陈培昆出具的借据,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显示双方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属合法有效。对于在借据中明确载明的70万元,陈培昆向鞠里提供款项,鞠里认可欠款事实且通过书面方式对欠款事实和金额进行了确认,鞠里理应偿还陈培昆借款。双方对借款本金进行确认,视为双方对借款确认进行了约定,鞠里应当按照借据载明的金额偿还借款,合同约定了利息的支付方式,鞠里应当按照支付利息,故陈培昆主张鞠里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其约定的利息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仅存在转账凭证的30万元,鞠里未出具借据,但是从陈培昆与鞠里的往来信息中可以看出,陈培昆向鞠里主张该30万元款项系借款,并要求其偿还,鞠里对该笔款项的还款并未明确否认,且在短信中作出了偿还借款的意思表示,故陈培昆主张鞠里偿还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但是对于该笔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故仅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持逾期还款利息,根据短信记录的时间,陈培昆催款的时间为2014年9月12日,鞠里回复的时间为2014年9月15日,故其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调整为2014年9月16日。鞠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鞠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培昆借款一百万元及利息(以七十万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三十万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九月十六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培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二百七十四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鞠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丽君人民陪审员  齐 岩人民陪审员  陈 思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广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