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江民初字第1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吕某某诉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民初字第1167号原告:吕某某。被告:曾某某。原告吕某某诉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易佑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被告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月5日在中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9月21日生育1子曾某甲。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5月,被告在明知其婚生子曾某甲生病无法治疗的情况下将曾某甲甩给原告后独自外出。被告外出后便对曾某甲不理不问。从2013年5月起至今,原告为了给婚生子曾某甲治病已欠下债务8万余元,修房贷款3万元。原告于2013年12月6日向中江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原告证据不足,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曾某甲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债务11万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曾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婚姻关系、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为修建房屋欠款3万元属实;2013年12月6日原告向中江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情况属实;婚生子曾某甲生病期间,被告不理不问的情况不属实;为给婚生子曾某甲治病欠下8万元债务不属实;被告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曾某某于2010年1月5日在中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9月21日生育1子曾某甲。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12月6日,原告吕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曾某某离婚。2014年2月27日,本院判决不准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及经本院确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2014)中江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被告不予认可。原、被告不具备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离婚条件,原告吕某某诉请离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佑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丁小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