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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广明因与被上诉人朱晓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广明,朱晓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6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广明,男,1957年9月16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晓华,女,1964年3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施茹冰,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广明因与被上诉人朱晓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浉河区人民法院(2015)信浉民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广明、被上诉人朱晓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施茹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0月26日上午,原告丈夫伍宏伟在通往自家的路上垫石粉,被告发现后要求伍宏伟所垫石粉离他家老坟地稍微远点,以免修坟受其影响,为此被告与伍宏伟发生争吵,原告听到其丈夫在与被告发生争吵,便随后从家里出来。在原、被告发生争吵时原告抓起地上石粉撒向被告,被告随即上前扯拉原告到乡政府去评理,途中俩人撕打,致原告受伤。2014年10月27日,原告到信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头面部外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3、左手食指、中指骨折。原告住院7天,花医疗费4748.36元。原告出院时,出院医嘱为:1、休息1月;2、建议专科继续治疗、复查;3、不适随诊。2014年10月26日,原告花医疗费金额200元,其票据为非正规票据。2014年11月14日,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作出浉公(浉)行罚决字(2014)03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具有法律效力。原审认为,原、被告系相邻关系,本应和睦相处,却因生活中一些琐事发生矛盾,对此纠纷双方理应冷静处理,而不是以撕打的方式解决问题,因原告自身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诉、辩理由及对相关证据的质、辩意见,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被告双方在此次纠纷中承担的责任应如何划分。本案发生纠纷的主要原因是,原告在听到被告与其丈夫发生争吵时,不但不进行劝解,反而抓起地面的石粉撒向被告;被告拉扯原告去乡政府讲理,双方进而发生撕打。根据本案案情,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所负责任三、七开比较适宜,即原告承担30%责任,被告承担70%责任。综上,原告所得各项赔偿数额如下:1、医疗费4748.36元。2014年10月26日所花医疗费200元,因无正式票据,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符合有关规定,应予认可。3、营养费,7天×20元/天=140元;4、误工费,标准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收入水平,37天×24457元/365天=2479元;5、护理费,标准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收入水平,7天×29041元/365天=557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酌定140元。原告所应得到赔偿数额为(4748.36+350+140+2479+557+140)×70%=589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广明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朱晓华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5890元。二、驳回原告朱晓华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原告朱晓华承担50元,被告李广明承担100元。李广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上诉人在争执过程中没有任何过激行为,除了拉被上诉人的手、胳膊衣服外,没有与其发生厮打行为。被上诉人的检查结果无论从法律上还是生活上都与事实不符,因为双方就是拉衣服的简单动作,而且被上诉人比上诉人的年龄要小。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诉人没见过也没有签过字,就算有这个处罚书,上诉人也是不服的。二、原审判决结果和依据缺乏公平公正,事情及结果的发生不是上诉人造成的,上诉人不应承担70%的责任,被上诉人是个老百姓,不应支持其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医药费4748.36元也未必都是治疗拉衣服造成的费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或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朱晓华答辩称,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本案的重要证据之一,该决定书详细叙述了双方发生纠纷的过程,并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有证据表明上诉人知道决定书的内容,只是其拒绝签字。并且该决定书明确告知了其救济途径,但上诉人在法定时间内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说明上诉人已经默认侵害事实。上诉人不认可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没有提出证据和被上诉人提出的证据相对抗。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于2014年11月14日所作出的浉公(浉)行罚决字(2014)03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询问笔录以及十三里桥社区警务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对于上诉人李广明与被上诉人朱晓华发生争执的过程及处理情况有明确的陈述,并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上诉人李广明对此不予认可,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相邻关系,本应和睦相处,未能冷静处理因生活琐事发生的矛盾,被上诉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一审法院对双方责任比例的划分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李广明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李广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孔玉审 判 员  李 牧助理审判员  王道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段凤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