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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隆民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高维国与隆德县沙塘镇沙塘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维国,隆德县沙塘镇沙塘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隆民初字第765号原告:高维国,男,195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隆德县。委托代理人:李德隆,宁夏六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隆德县沙塘镇沙塘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夏隆德县沙塘镇沙塘村。法定代表人:杜玉红,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许小龙,男,196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隆德县。系该村支部书记,特别授权。原告高维国与被告隆德县沙塘镇沙塘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维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隆与被告隆德县沙塘镇沙塘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杜玉红、委托代理人许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于1997年6月5日同原隆德县水利水保局签订《渝河河道新开发土地拍卖合同》,原隆德县水利水保局将位于隆德县沙塘乡街道村东至和平村二组西至新民村二组的100亩渝河河道新开发土地以每亩600元的价格拍卖给其经营。2013年6月,在沙塘小城镇建设过程中,隆德县人民政府将原告拍卖的部分土地予以征收。征收款打到被告沙塘镇沙塘村委会的账户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其承包地征收补偿款612712.8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通过拍卖取得的渝河河道新开发土地属国家所有,自己通过合法的拍卖,取得了土地的使用��,现该地被依法征收,征地补偿款应当归其所有。但被告根据隆德县人民政府及隆德县国土资源局2009年11月29日颁发的隆集有(2009)第13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书辩解,原告所主张的土地均在集体所有土地范围之内,属沙塘村委会集体所有,征地补偿款应归村集体所有。所以双方所争议的土地权属不明。根据法律规定,因土地权属发生争议,应先由人民政府对争议土地进行确权。因此该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维国起诉。案件受理费9336.00元,退还原告高维国。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院。审 判 长  于永勤审 判 员  董志龙人民陪审员  杨彦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博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