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民一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原告周治荣、周荣军、周荣春与被告邓红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治荣,周荣军,周荣春,邓红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一初字第196号原告周治荣,男。原告周荣军,男。原告周荣春,男。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红飞。被告邓红军,男。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金莲。原告周治荣、周荣军、周荣春与被告邓红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独任审判。2015年4月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治荣、周荣军、周荣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红飞,被告邓红军,被告华安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金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治荣、周荣军、周荣春诉称,2014年3月25日,邓红军驾驶三轮摩托车搭载徐家云、周华星、罗荣翠沿东风景观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车行至石锅鱼路段附近右转弯时,因车速过快刹车失灵,周华星被甩出车外。徐家云见状要求邓红军停车,但邓红军未察觉周华星被甩出车外,没有立即停车。徐家云担心甩出车外的外甥周华星便跳出车外,不慎受伤。经几个月医治于2014年6月16日死亡。景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东风中队接警后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家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邓红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收到认定书后以认定程序不合法、责任划分不公向版纳州公安局交警支队提出复核。版纳州交警支队后撤销了该认定书,责令重新调查认定。2014年12月26日,景洪市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徐家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邓红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认为邓红军明知驾驶的机动车制动不合格还上路载客,置顾客生命财产安全不顾,存在严重交通违法,且在下坡时超速行驶,导致车上人员甩出,徐家云催促下未及时停车,导致徐家云下车救人时跌倒受伤。邓红军的违法行为对徐家云的死亡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应承担赔偿责任。邓红军在事故发生时向华安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徐家云受伤时已离开肇事车辆,不属于车内人员,故华安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此具文起诉要求邓红军赔偿死亡赔偿金6141元/年×20年=122820元、医疗费162343.91元、误工费27867元/年÷365天×85天=6489.58元、护理费36375元/年÷365天×85天×2人=16941.78元、交通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85天=8500元、住宿费2000元、营养费50元/天×85天=4250元、丧葬费320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各项费用共计410385.27元的40%,即164154.11元;华安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三原告表示自己在景洪打工挑香蕉,徐家云住院期间由儿子护理。被告邓红军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天天拉客,摩托车完好,驾驶摩托车合法。徐家云自己跳车,如果不跳车则不会发生事故。被告没有那么多钱赔偿,赔偿部分可以。被告华安公司辩称,邓红军在华安公司购买保险属实,死者人为跳车,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合各方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存在以下争议:1、二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因徐家云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多少?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云县公安局后箐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各1份,欲证明三原告与徐家云的关系,徐家云的户口已注销。2、景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徐家云在事故中受伤死亡,事故重新认定被告承担次要责任。3、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出院证各1份,欲证明徐家云于2014年3月25日受伤在版纳州医院住院治疗,于次月9日出院。4、景洪市中医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3张、景洪市中医医院临床科室治疗材料费1份,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医疗收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3张,欲证明徐家云在景洪市中医医院、版纳州医院花费医疗费75418.72元。5、云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1份、诊断证明书2份,欲证明徐家云于2014年4月9日转入临沧市云县医院住院。6、云县人民医院住院一日清单4张、云县红星大药房出具的收据4张、后箐乡梁子村卫生室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徐家云在云县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73965.19元、住院期间因治疗购买人血白蛋白注射液花费4800元,徐家云后在云县后箐乡梁子村卫生室治疗花费8160元。7、云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2张,欲证明徐家云从版纳州医院转入云县医院花费交通费3100元。8、云县后箐民族乡梁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徐家云死亡后,家属操办丧事花费32040元。9、邓红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1份、车强制保险标志1份,欲证明邓红军在事发时向华安公司购买交强险。经质证,被告邓红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3、4、6、7、9予以认可。证据5不知道用了多少钱。证据8要看怎么安葬经质证,被告华安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没有意见,只证明夫妻关系。证据2、9没有意见。证据3、4、5没有原件不认可。证据6不认可,以发票为准,4800元不认可。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8不予认可。针对以上争议,被告邓红军、华安公司未向本院举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2、9,因被告质证无异议,可分别证实徐家云身份信息以及与原告的关系,交警部门认定事故情况,邓红军驾驶摩托车购买的保险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5虽系复印件,但其能与案件其他证据印证,可证明徐家云在版纳州医院和云县医院住院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均系复印件,对其中能够与案件其他证据印证的住院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对缺乏其他证据印证,且部分单据姓名与徐家云不符,以及非正规医疗单据,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的费用清单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可证明徐家云在云县医院住院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据系复印件,且并非正规医疗单据,无法核实其内容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来源合法,但并非医院建议转院产生,费用不具有合理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8缺乏其他证据印证,无法核实其内容真实性,且原告主张通过证据证明的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周治荣与云南省临沧市云县后箐乡梁子村委会老普组的徐家云(1964年2月19日出生)系夫妻关系,原告周治荣与原告周荣军、周荣春系父子关系。2014年3月25日9时8分许,被告邓红军驾驶正三轮载客摩托车搭载徐家云、周华星、罗荣翠,沿景洪市勐龙镇东风农场东风景观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至石锅鱼路段附近右转,周华星跌落出车外,之后徐家云跳下车,造成徐家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景洪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徐家云乘坐机动车时,未在机动车停住时下车,而在行进过程中跳下机动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邓红军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行车过程中未在确保安全通行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徐家云受伤后于当天被送往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当年4月8日(住院14天)出院,医院诊断为创伤性脑出血、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脑疝形成、双侧额叶及左侧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肿胀、颅骨多发骨折。住院期间给予急诊开颅手术、术后止血、稳定颅内压、补液、营养神经细胞对症治疗,花费住院医疗费72949.65元,出院时医院建议继续治疗。出院后,徐家云即在当天被送往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当年5月8日(住院30天)出院,医院诊断为创左额颞顶硬膜外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后、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叶及左侧颞叶脑挫裂伤、颅骨多发骨折、肺挫伤并右侧胸腔积液。住院期间给予对症支持治疗,花费住院医疗费73965.19元,出院时医院建议患者自动离院、建议至乡镇卫生院继续治疗、必要时随访。2014年6月16日,徐家云死亡。事发后,被告邓红军已向原告周治荣支付2000元。被告邓红军驾驶的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其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邓红军,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本院认为,关于二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徐家云从被告邓红军骑行的摩托车中跳下,造成徐家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徐家云事发时系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其作为成年人在机动车行进过程中跳车,对可能造成的损害具有预见能力,且受伤也因跳离机动车造成,故因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被告华安公司不需要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因徐家云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由徐家云与被告邓红军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依据交警部门认定情况,徐家云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邓红军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被告邓红军在事故中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邓红军赔偿后仍不足的经济损失由三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邓红军予以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要求被告华安公司予以赔偿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三原告因徐家云死亡造成经济损失的问题。对三原告因徐家云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的项目和数额,本院依法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46914.84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有效医疗费发票为在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发生的住院医疗费72949.65元,在云县人民医院发生的住院医疗费73965.19元,本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122820元。原告主张按云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6141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丧葬费24499元。原告主张按证据办理丧事的开支费用计算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参照2013年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后予以支持,即丧葬费24499元(48997元/年÷12个月×6个月);4、误工费3359元。本院结合徐家云的住院天数,参照云南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867元计算,即3359元(27867元/年÷365天×44天)。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缺乏证据印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335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告提交的病情证明虽载明住院期间有2人护理,并非表示需2人护理,另外原告表示护理人员从事农业相关工作,参照云南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计3359元(27867元/年÷365天×44天×1人)。原告主张按2人计算护理费用,缺乏证据支持,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主张4400元(44天×1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营养费880元。因西双版纳州医院出具的出院证已载明加强营养,结合徐家云的实际住院天数,本院酌情支持880元(44天×20元/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相关证据并未得到采信,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缺乏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因徐家云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较大过错,因此可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抚慰金赔偿责任,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以上1至7项共计306231.84元。原告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146914.84元、死亡赔偿金122820元、丧葬费24499元、误工费3359元、护理费33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880元,合计306231.84元。由被告邓红军按照赔偿责任比例赔偿91870元(306231.84元×30%),被告邓红军已向原告先行支付的2000元将从赔偿费用中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治荣、周荣军、周荣春因徐家云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06231.84元。由被告邓红军赔偿30%,即91870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实际赔偿89870元。二、驳回原告周治荣、周荣军、周荣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3元,减半收取1792元,由原告周治荣、周荣军、周荣春负担811元,被告邓红军负担9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曾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岩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