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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樟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鲍茂水与被告鲍国龙、鲍水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民初字第276号原告:鲍茂水,男,1969年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被告:鲍国龙,男,1985年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被告:鲍水莲,女,1984年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原告鲍茂水诉被告鲍国龙、鲍水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光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茂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国龙、鲍水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茂水诉称:原告与被告鲍国龙系邻居关系。2014年9月14日,被告鲍国龙以工程装修安装材料费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口头承诺借期为2个月。并于当天亲笔书写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向鲍茂水借现金人民币50000元整(伍万元)借款为工程装修安装材料费,利息每月按百分2.5计算,期满一并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鲍国龙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鲍水莲为被告鲍茂水妻子,上述债务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俩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5%计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原告鲍茂水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借条、被告鲍水莲人员信息表、俩被告结婚登记审查材料,以证明被告鲍国龙向原告借款及俩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鲍国龙、鲍水莲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相关证据,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举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听取了原告的庭审陈述,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被告鲍国龙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给付。同日,被告鲍国龙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作为债权凭证。被告鲍国龙与被告鲍水莲于2008年12月1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因俩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2月2日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9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贷款期限六个月内)的基准年利率为5.6%(即月利率0.467%)。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鲍国龙之间的借贷,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由于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鲍国龙主张权利。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鲍国龙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鲍国龙应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本案借款发生之时至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为六个月内,应参照2010年5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类型六个月内基准年利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和查明的银行同类贷款的基准年利率,原告与被告鲍国龙约定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以及原告要求被告鲍国龙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的诉请,都明显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0.467%×4=1.868%),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鲍国龙应按月利率1.868%自2014年9月14日起计付利息至本院指定还款之日止。由于俩被告未出庭参加应诉,上述债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是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上述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俩被告应共同偿还。被告鲍国龙、鲍水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国龙、鲍水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鲍茂水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68%,自2014年9月14日起计付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如果俩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鲍国龙、鲍水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林光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杜利红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