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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重庆市海荣实业有限公司与重庆丰磊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海荣实业有限公司,重庆丰磊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3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海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郭家沱中湾大地坝。法定代表人白青平,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霞,重庆奥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牟兵,重庆奥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丰磊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人和街道锦橙路3号附47号。法定代表人邢道余,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思,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文静,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市海荣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丰磊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528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重庆市海荣实业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4月9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重庆市海荣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霞、牟兵、被上诉人重庆丰磊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原告重庆市海荣实业有限公司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江北支行郭家沱分理处向被告重庆丰磊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浦发重庆分行的账户转入人民币310000元。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载明用途为货款。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9月28日向被告转款人民币31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取得该款项属于不当得利,那么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被告取得上述310000元属于不当得利,但是原告举示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向被告转款310000元,并不能证明被告取得该款没有法律或事实上的依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3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市海荣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为2975元,由原告重庆市海荣实业有限公司负担。重庆市海荣实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基于口头合作意向,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款31万元,但因双方发生分歧,合作不成,双方合同根本未成立,且被上诉人也否认双方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故被上诉人占有款项不是基于合同原因。2、上诉人因资金用途限制,为方便转款在支票存根上载明用途为货款,被上诉人也认为双方无业务交往,无货款往来,被上诉人无任何合理的依据占有上诉人的款项。3、被上诉人没有合法合理理由占有款项是一个消极事实,上诉人无法举证,相反,被上诉人认为自己有合法合理理由占有款项是一个积极事实,完全有能力举证,故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是适用法律错误。且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确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被上诉人重庆丰磊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达成过所谓的口头购房协议,双方的法定代表人至今不认识,互相的工作人员也没有任何往来,不可能形成所谓的口头协议。2、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款的存根上注明系货款,不属于上诉人提出的不当得利应返还的情形。3、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白青平与案外人周灵刚、王小明相识且有经济往来,受让过王小明转让的大足学校股份,所支付的31万元实际上是代案外人周灵刚、王小明偿还的借款。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上诉人重庆市海荣实业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重庆丰磊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转款31万元,上诉人重庆市海荣实业有限公司首先认为双方有共同购买办公用房的协议,然后认为协议未履行,说明上诉人重庆市海荣实业有限公司转款时并非误将收款人填写为被上诉人,也非误将转款帐号填写为被上诉人帐号,而其主张的共同购房协议没有证据证明,故本案中不能通过按照共同购房协议的结算来确定被上诉人重庆丰磊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是否享有不当利益。被上诉人重庆丰磊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否认双方有共同购房协议,其主张上诉人重庆市海荣实业有限公司转款是代案外第三人偿还借款,诉讼中举示了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与案外人间经济纠纷的判决书及案外人的借条,因该纠纷涉及案外第三人,本案中的证据不能直接确定上诉人重庆市海荣实业有限公司是否代案外第三人偿还借款,上诉人重庆市海荣实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以不当得利主张权利,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其在本案中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海荣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欲晓审 判 员  郑 泽代理审判员  张晋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冀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