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2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城县支行诉高国有、赵明生、赵明福、边金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城县支行,高国有,赵明生,赵明福,边金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221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城县支行。住所地宁城县天义镇中京街。负责人王桂清,系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志刚,该行客户经理。被告高国有,男,汉族。被告赵明生,男,汉族。被告赵明福,男,汉族。被告边金祥,男,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城县支行与被告高国有、赵明生、赵明福、边金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爱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城县支行委托代理人赵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国有、赵明生、赵明福、边金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20日,被告赵明福、边金祥、高国有、赵明生组成联保小组在原告处各借款3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7月18日。借款第三次循环到期后,高国有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讨贷款本息,被告仍未偿还此笔借款,致使我行贷款本息至今无法收回。故起诉要求被告高国有履行义务,偿还我行贷款本息42480元,被告赵明生、赵明福、边金祥承担担保责任,利息主张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被告高国有、赵明生、赵明福、边金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0日,被告赵明福、高国有、边金祥、赵明生组成联保小组在原告处各借款30000元,确定执行利率7.8%,到期日为2013年7月19日。合同约定:每笔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本合同项下任一笔借款的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足额清偿由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高国有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3月23日,尚欠本金30000元及利息1248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债权证明、执行利率证明、借记卡明细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高国有、赵明生、赵明福、边金祥与原告签订的《农户借款贷款合同》真实有效,被告高国有对所欠贷款理应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赵明生、赵明福、边金祥作为保证担保人,应负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国有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城县支行本金30000元及2015年3月23日前的利息12480元。2013年3月24日起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赵明生、赵明福、边金祥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元,由被告赵明生、高国有、赵明福、边金祥负担并直接支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城县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爱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霍伶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