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晴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袁筛琴诉秦继超、秦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筛琴,秦继超,秦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晴民初字第151号原告袁筛琴,女,1962年2月3日出生,苗族。被告秦继超,男,1974年4月2日出生,黎族。被告秦非,男,1984年12月5日出生,黎族。原告袁筛琴诉被告秦继超、秦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筛琴、被告秦继超、秦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筛琴诉称,原告系二被告之亲大嫂。在2012年5月13日,被告秦继超因土地纠纷殴打原告之夫秦继圣即二被告的亲大哥致轻伤,秦继圣对秦继超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过人民法院调解,秦继圣撤回起诉。但秦继超不予悔改,继续对原告的土地进行霸占,并于2012年10月唆使被告秦非阻止原告在土地上耕种菜籽,原告之夫曾经请求派出所解决。2013年4月19日,原告在自己的土地里耕种玉米,被告秦继超为阻止原告耕种土地,打电话给在外面打工的秦非回来破坏原告的玉米。秦非回到家中后,第二天就借来微耕机把原告栽种的玉米破坏了,原告不知何人所为,便一路谩骂回家,当行至家门前时,被告秦非就手持木棒过来问原告骂谁,原告说谁破坏我家玉米我骂谁,秦非当时用木棒朝原告的手臂和大腿猛打,后得到过路人李进劝阻,原告才免遭被告继续殴打。原告立即向大厂镇派出所报案,并到晴隆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17天,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自原告入院治疗后,被告从未过问。为了依法保障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害,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秦继超、秦非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损坏手机赔偿费共计7073.7元。被告秦继超、秦非辩称,被答辩人起诉秦继超,主体不适格,秦继超并不知道秦非与被答辩人发生纠纷,也没有唆使秦非阻止被答辩人耕种土地,秦继超不应承担责任。被答辩人将秦继超和秦非列为共同被告,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侵害他人身体健康权,诉讼时效只是1年,事件发生的时间是2013年4月19日,至今已经近2年,被答辩人并没有通过诉讼途径或者其他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二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在本案中,被答辩人诉请的营养费和手机赔偿费计算依据不足,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而且被答辩人请求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没有提供切实有效的证据印证。如果主张上述赔偿费用,必须提供切实有效的单据,而且提供的相关单据必须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袁筛琴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秦继超质证称:无异议。被告秦非质证称:无异议。(2)证人李某的书面证明一张,证明被告秦非用木捧殴打原告袁筛琴的事实。被告秦继超质证称:我没有在场,无异议。被告秦非质证称:无异议。(3)地久村委会常毕正、地久村四组组长王文忠出具的证明一张,用以证明被告秦非长期在外打工。被告秦继超质证称:无异议。被告秦非质证称:有异议,虽然我在外打工,但我也经常回来。(4)晴隆县公安局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告秦继超质证称:无异议。被告秦非质证称:无异议。(5)晴隆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在2013年4月21日入院,2013年5月8日出院。被告秦继超质证称:无异议。被告秦非质证称:无异议。(6)晴隆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证明被告秦非打伤原告,造成原告多处软组织挫伤,右环指软组织挫裂伤。被告秦继超质证称:无异议。被告秦非质证称:无异议。(7)晴隆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被打伤后,用去医疗费2452.7元。被告秦继超质证称:有异议,原告在医院开了床铺后,就回家养伤,并没有住医院。被告秦非质证称:同秦继超的意见。(8)手机被损坏,用以证明被告秦继超在殴打原告时候,造成原告的手机破裂。被告秦继超质证称:当时我未在场,我不清楚。被告秦非质证称:打架后,我还见原告打电话,具体是不是拿这个手机打我不清楚。(9)晴隆县人民医院dr诊断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左侧肱骨、尺桡骨、左股骨及右手骨质未见明显异常。被告秦继超质证称:无异议。被告秦非质证称:无异议。(10)晴隆县人民医院病历,证明原告遭受被告秦非打伤致全身多处疼痛。被告秦继超质证称:没有异议。被告秦非质证称: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2)(4)(5)(6)(9)(10)证据,被告秦继超、秦非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3)证据,被告秦非有异议,无村委会印章,对证据的来源、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7)证据,晴隆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金额2452.70元,被告虽有异议,但证据的形式及内容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8)证据,原告主张手机损坏要求赔偿,被告秦非有异议,原告无依据证实是被告秦非行为所致,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秦继超、秦非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向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如下:1、晴隆县大厂派出所对原告袁筛琴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袁筛琴于2013年4月21日15时45分向大厂派出所报案。2、晴隆县大厂派出所2015年2月27日10时5分对被告秦非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秦非殴打原告袁筛琴背部、臀部的事实。3、晴隆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晴)公(司)鉴(法活)字(2013)070号鉴定书鉴定原告袁筛琴伤情右手无名指及左下肢为钝器损伤所致,属轻微伤。4、晴隆县拘留所晴拘收字(2015)第112号执行回执,证明晴隆县拘留所已对被告秦非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秦继超、秦非对原告袁筛琴所受损害,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秦继超、秦非与原告袁筛琴系叔嫂关系,双方因土地发生纠纷。2013年4月21日14时许,原告袁筛琴去田里放水,看到自己栽种的玉米被人为损坏,便在返回的途中沿路谩骂,当她走到自己家门前时,被告秦非问原告袁筛琴是在骂谁,双方因此发生争吵,被告秦非手持木棒向原告袁筛琴击打,致使原告袁筛琴身体多处遭受损伤,后经过路人李俊的劝阻,被告秦非才停止殴打。原告袁筛琴于2013年4月21日15时45分向晴隆县公安局大厂派出所报案,大厂派出所对原告袁筛琴作了询问笔录。原告袁筛琴于2013年4月21日20时到晴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右环指软组织挫裂伤,于2013年5月8日9时出院,共住院治疗17天,用去医疗费2452.70元。出院后,到晴隆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鉴定结论为右手无名指及左下肢为钝器损伤所致,属轻微伤。晴隆县公安局大厂派出所于2015年2月27日对被告秦非作了询问笔录,并对被告秦非作出拘留5日的处罚决定。原告袁筛琴认为自身遭受被告秦非殴打是被告秦继超教唆,遂于2015年2月27日诉讼来院,请求判决被告秦继超、秦非共同赔偿医疗费2452.7元、误工费1485.5元、护理费14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40元、交通费300元、手机损坏费500元,共计7073.7元。被告秦继超、秦非以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认为自己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文书、拘留执行回执、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入院和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作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袁筛琴与被告秦继超、秦非系叔嫂关系,理应和睦相处、互谅互让。发生土地纠纷,应通过合法途径请求相关部门解决。被告秦非遇事未执冷静态度,手持木棒将原告袁筛琴打伤,侵害了原告袁筛琴的身体健康权,对原告的损害,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秦非对原告受伤后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袁筛琴因谩骂,导致自身被殴打,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可适当减轻被告秦非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由被告秦非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452.7元,有晴隆县人民医院的收费专用票据、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为据,依法予以确认;其主张误工费1485.5元,原告住院误工时间为2013年4月21日至2013年5月8日,共17天,参照上一年度贵州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年/人)30850元的标准计算,依法确认为1456.8元;护理费参照误工费的标准计算,确认为1456.8元;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一般为30元人/天,原告住院17天的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40元,原告未提供需增加营养的依据和计算标准,也没有医嘱建议增加营养,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虽然未提供正式票据,但其到晴隆县人民医院住院往返车费和晴隆县司法鉴定中心作司法鉴定往返车费必然发生,应酌情支持200元;其主张手机损坏赔偿费500元,无证据证实是被告秦非的行为所致,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袁筛琴称被告秦继超唆使被告秦非阻止原告在土地里耕种菜籽,并无证据证实被告秦继超唆使被告秦非殴打原告袁筛琴,其主张被告秦继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被告秦继超和被告秦非辩称原告袁筛琴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原告在纠纷发生当日已向公安机关报案,请求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机关尚未撤销案件,并在原告起诉当日即2015年2月27日作出了对被告秦非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申请公安机关处理的请求,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四条“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经调处达不成协议的,诉讼时效期间即重新起算;如调处达成协议,义务人未按协议所定期限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期限届满时重新起算”的规定,因公安机关的处理一直处于持续中,直到2015年2月27日才对被告秦非作出拘留处罚决定。故原告袁筛琴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袁筛琴的医疗费2452.7元、误工费1456.8元、护理费14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076.3元,由被告秦非赔偿486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袁筛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秦非承担120元、原告袁筛琴承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昌隆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邓仁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