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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原告张跃华诉被告葛祥粉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714号原告张某某,男,1973年5月19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农民。被告葛某某,女,1973年11月20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农民。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葛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0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于11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1年11月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闹。自2012年1月9日,我与被告分居至今,2013年3月6日我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现我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或调解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张天妹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依法分割财产。被告葛某某辩称,我和原告是因为生育二胎的问题导致经常争吵的,如果离婚我要求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我经济帮助20万元,并支付孩子的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葛某某,于2000年经相识,同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2001年11月8日生育女孩张××,现孩子跟随被告葛某某生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有时因家庭琐事吵闹,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张某某曾于2013年3月6日起诉要求与被告刘建伟离婚,法院作出(2013)河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感情并未改善,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张某某的婚前财产有:位于相公一村瓦房四间及配房;被告葛某某的婚前财产有:大组合、小组和、沙发一套、缝纫机一台、锁边机一台、生活用品一宗、摩托车一辆。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当事人陈述,法庭调查所证实,并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婚前感情较好,但在婚后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在被告离家后导致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且在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感情并未改善,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某某要求与被告葛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张××跟随被告葛某某生活,故其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张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张××年满十八周岁。原、被告的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因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张××跟随被告生活,离婚后被告没有住所,且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因生病住院,花费了部分医疗费,故本院认为原告应给予被告经济帮助5万元。被告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财产沿街楼一处及原告额工资收入,但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葛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张××由被告葛某某抚养,原告张某某支付抚养费,抚养费自2015���3月4日起至张××年满18周岁止,按每月1000元支付,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度抚养费;原告张某某有探望子女的权利。三、原告张某某的婚前财产:位于相公一村瓦房四间及配房归原告所有;被告葛某某的婚前财产:大组合、小组和、沙发一套、缝纫机一台、锁边机一台、生活用品一宗、摩托车一辆归被告葛某某所有。四、原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告葛某某经济帮助5万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明清审 判 员  赵 健人民陪审员  郑西贵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腾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