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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三初字第00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卢某诉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三初字第00573号原告卢某,女,1980年4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被告武某某,男,1964年12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原告卢某与被告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冰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被告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诉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家庭财产在某处承包两处荒地,要求各自享有一半的承包经营权。被告武某某辩称,结婚时间及子女出生时间属实,在某处承包的两块荒地也属实,但夫妻感情很好,故不同意离婚。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2014)昌民三初字第1097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3、荒地转让合同2份,欲证明原、被告家庭共同财产在某处承包两处荒地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具有独立证明效力,能证���本案的相关事实,故对此1-3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1月份同居,2004年11月3日补办结婚证,2004年8月14日生一女武某某。原、被告于2011年9月5日在某处承包荒地两块,原告曾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被告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刑期从2013年7月30日至2016年7月29日止)。本院认为,被告因服刑而影响夫妻之间的感情,原告曾于2014年6月25对在服刑期间的被告提起离婚之诉,虽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但双方仍未和好,应认定其夫妻感情已经达到破裂程度,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刑期未满,婚生女武某某应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支付必要的子女抚育费。原、被告在某处承包的两块荒地系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应平均享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卢某与被告武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武某某由原、被告共同抚育,随原告生活,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年给付子女抚育费3600元,至武某某18周岁止,此款于每年的1月10日前给付。2015年子女抚育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三、在某处承包荒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原告卢某享有;在某处承包荒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被告武某某享有。如果被告武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冰二〇一五年××月××日书 记 员 王二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