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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特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04

案件名称

申请人孟广莉与被申请人陈玉芳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孟广莉,陈玉芳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特字第32号申请人孟广莉,女,汉族,1962年3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王辉,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陈玉芳,女,汉族,1937年6月18日生。指定代理人孟学锋,男,汉族,1964年7月8日生。申请人孟广莉要求宣告被申请人陈玉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孟广莉的委托代理人王辉、被申请人陈玉芳的指定代理人孟学锋,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孟广莉陈述:被申请人于1937年6月18日生,系申请人母亲。2012年11月被申请人因脑梗塞、高血压入院治疗,此后又因脑梗死、高血压、糖尿病等疾病,先后多次被送往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紧急治疗。经过精心治疗照顾,被申请人病情有所好转,但仍需持续服药以控制病情。由于被申请人病情较重,常年卧床不起,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且其意识不清,没有语言能力,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也无法辨认自己的行为,为了更好的保护其合法权益,特申请人民法院认定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为其指定监护人,代理其以后参加各项民事活动及照料其日常生活。被申请人陈玉芳的指定代理人孟学锋对申请人的申请内容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陈玉芳与孟某原为夫妻关系,共生育孟广莉、孟学锋一子一女。1986年2月19日陈玉芳与袁某结婚。本院委托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陈玉芳有无精神病及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鉴定。该所接受委托后做出如下分析:被鉴定人陈玉芳,1937年6月18日出生,初中文化,既往有高血压、糖尿病、脑梗死病史。近一年来卧床不起,精神状况明显衰退,现仍卧床不起,生活不能自理,没有语言功能,示意不清。曾检查头颅MRI示左侧额叶、岛叶及基底节区急性脑梗死、老年性脑改变。目前精神检查中,只能发出“嗯嗯”声,但表示不清楚,无法让人确定是回答肯定还是否定,且多为错误表示。综上所述,被鉴定人符合《CCMD-3》分类之“01脑血管病所致精神障碍(血管性痴呆)”的诊断标准。目前陈玉芳生活不能自理,无法表达意思,系重度痴呆程度,无民事行为能力。据此给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玉芳系血管性痴呆(重度),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陈玉芳经鉴定机构鉴定患有血管性痴呆(重度),无民事行为能力,该意见的做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可由其配偶、成年子女担任监护人。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申请人现请求指定监护人不具备相应条件,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被申请人陈玉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胡 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张奕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