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兴法坭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彭X清与古X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立清,古炬伦,古加伟,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兴法坭民初字第26号原告:彭立清,男,196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水口镇官岭村黄垌坑***号。委托代理人:曾炳华,广东齐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古炬伦,男,198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梅县区白渡镇汶水村水口。被告:古加伟,男,196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梅县区白渡镇汶水村水口。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华强路*号中营大厦*******房。主要负责人:陈勇,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晓明,该分公司员工。原告彭立清诉被告古炬伦、古加伟、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立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炳华、被告古炬伦、紫金财保广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晓明到庭参加了第一次的庭审诉讼;紫金财保广东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的庭审诉讼;被告古加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两次公开开庭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立清诉称:2014年6月13日19时15分许,被告古炬伦驾驶粤M487**号小型轿车从梅县沿X969线往五华县方向行驶,行至兴宁市新圩镇船添村“T”型路口路段左转弯驶入S226线时,与由原告驾驶的从兴宁市水口镇往兴宁市新圩镇方向直行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古炬伦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至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住院时间: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用去医疗费3383.57元。诊断结果为:1、右足背严重挫裂伤:第1、2、3趾背伸肌腱断裂;2、足背动脉断裂;3、中间楔骨撕脱骨折;4、右足背皮肤软组织挫伤。后经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到的损伤程度为10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3383.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100元/天=1700元。3、护理费:24632元/年÷261天×17天=1604.46元。4、误工费:24632元/年÷261天×93天(即从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定残之日止)=8777.34元。5、残疾赔偿金:11669.30元/年×20年×10%=23338.60元。6、评残费:2400元。7、交通费: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52003.87元。涉案车辆粤M487**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古加伟。该车辆向被告紫金财保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据此,被告紫金财保广东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52003.87元,被告古炬伦和被告古加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现请求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令:一、被告紫金财保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52003.87元;二、被告古炬伦、古加伟对上述赔偿款52003.8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彭立清在诉讼中出示了以下证据:①原告的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各方当事人应负的责任。③梅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记录,证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害后果、住院治疗时间以及医嘱建议。④医疗费发票17张,证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其实际支出的医疗费3383.57元。⑤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伤程度为10级伤残,用去评残费2400元。⑥交通费发票6张,证实原告住院治疗用去的交通费800元。⑦古炬伦的机动车驾驶证,证实古炬伦具有驾驶涉案粤M487**号小型轿车的资格。⑧涉案粤M487**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所有人为:古加伟。⑨保险单二份,证实涉案粤M487**号小型轿车向被告紫金财保广东分公司投保的情况。被告紫金财保广东分公司辩称:1、医疗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仅承担医保范围内且在责任范围之内的费用,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应按照责任比例划分。答辩人已先行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法院应对这笔费用一并处理,而且原告承担的责任比例应在本案中作相应的扣除;同时法院应查清各方垫付费用情况。2、残疾赔偿金:不合理。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报告无相应的检查报告加以佐证,鉴定机构只根据原告的外表及活动情况就认定其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明显欠缺依据。因此,答辩人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不合理,要求对原告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另外,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待重新鉴定后再另行确定赔偿金额。3、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4、护理费:过高。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标准无依据,护理费只应按照一般护理标准80元/天计算,即为1360(17天×80元/天)。5、误工费:过高且不合理。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天数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天无事实依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处于持续误工状态。故答辩人只认可原告住院期间及医疗机构建议的休息天数,共计77天。另外,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也不合理,答辩人对原告请求按24632元/年的赔偿标准无异议,但计算方式不合理,其请求按261天计算并无依据,应按365天计算。6、交通费无依据,答辩人不予认可。7、此次交通事故不是由答辩人引起,且我公司也未曾有意不予赔偿,故诉讼费用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被告紫金财保广东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古炬伦辩称:对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古炬伦在诉讼中出示了以下证据:1、医疗费发票原件一张,证实原告在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其先行垫付了医疗费1045l.67元及紫金财保广东分公司赔付了医疗费10000元,合计20451.67元。被告古加伟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出示的证据如下(本院依职权向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1、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2、交通事故现场图。3、公安机关对彭立清制作的询问笔录。4、公安机关对古炬伦制作的询问笔录。5、古炬伦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材料。6、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庭审中,原、被告对对方及本院出示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紫金财保广东分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7、8、9表示无异议;被告紫金财保广东分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4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并申请法院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由法院依法酌情确定。被告紫金财保广东分公司对本院出示的证据1、2、3、4、5、6表示无异议。被告古炬伦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4、5、6、7、8、9以及本院出示的证据1、2、3、4、5、6均表示无异议。原告彭立清对被告古炬伦出示的证据1表示无异议。本院听取了双方的质证意见,对原、被告表示无异议的由原告出示的证据1、2、3、7、8、9、被告古炬伦出示的证据1以及本院出示的证据1、2、3、4、5、6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如下证据,进行认证:1、关于原告用去的医疗费的关联性问题。被告紫金财保广东分公司对原告用去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并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紫金财保广东分公司应对原告用药情况合理与否承担举证责任。现紫金财保广东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用药存在有不合理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予以确认。2、关于原告的残疾等级认定问题。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伤程度经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10级伤残。被告紫金财保广东分公司对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这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对该鉴定意见的公正性、客观性、准确性有异议;同时还认为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只根据原告的外表及活动情况就认定其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并无提供相应的检查报告加以佐证,该鉴定结论不合理,特申请法院重新鉴定。本院注意到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所记载的原告的损伤情况以及法医活体检查的结果作出了鉴定意见,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是依法登记成立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亦具备相关资质,原告委托鉴定程序合法。在没有直接的、确凿的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鉴定机构以及鉴定人员的职业操守和职业公信力应得到尊重和信赖。同时,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分析报告中的分析方法等未违反有关规定,被告紫金财保广东分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意见违反规定或常理。现被告紫金财保广东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条件,本院不予准许。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交通费数额认定的问题。被告紫金财保广东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2014年6月13日从兴宁到梅州票据2张,合计金额为180元,2014年6月30日从梅州到兴宁票据2张,合计金额为180元,2014年7月29日从兴宁到兴梅州票据2张,合计金额为380元)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为正式的发票。原告入院治疗伤情及出院返回家里所用去的交通费应为合理的费用。但无证据显示原告在2014年7月29日到回梅州市人民医院复查,故原告该次用去的交通费为不合理的费用,予以剔除。据此,原告用去的交通费损失为360元。被告古加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推定被告古加伟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以及本院出示的证据表示无异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6月13日19时15分许,被告古炬伦驾驶其父古加伟所有的粤M487**号小型轿车从广东省梅县沿X969线往广东省五华县方向行驶,当行至广东省兴宁市新圩镇船添村“T”型路口路段左转弯驶入S226线时,与由原告彭立清驾驶的从兴宁市水口镇往兴宁市新圩镇方向直行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彭立清连人带车倒地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10日,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古炬伦驾驶车辆在没有交通信号灯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原告彭立清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且无临时通行牌证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是造��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彭立清受伤后当即被送至兴宁市新圩镇卫生院作简单治疗,用去医疗费94元;随后原告彭立清被送至兴宁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用去医疗费1946.75元。同日,原告彭立清转入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住院时间:自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6月30日),用去医疗费21833.57元(其中,被告古炬伦先行垫付了医疗费10451.67元,紫金财保广东分公司先行赔付了医疗费10000元)。诊断结果为:一、右足背严重挫裂伤:第1、2、3趾背伸肌腱断裂;二、足背动脉断裂;三、中间楔骨撕脱骨折;四、右足背皮肤软组织挫伤。此外,医疗机构建议:一、注意伤口卫生;二、继续右小腿石膏固定约4周;三、注意休息,2个月后下地行走,遵医嘱行功能锻炼;四、定期复查X线,门诊复查、随诊。出院后,原告彭立清为查明自己���损伤程度向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评残。2014年9月16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彭立清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伤程度为10级伤残,用去评残费2400元。另查明:被告古加伟为其所有的涉案粤M487**号小型轿车向被告紫金财保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类别为:不计免赔率。原告彭立清属无证驾车。被告古炬伦表示就其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451.67元,其另行向紫金财保广东分公司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古炬伦驾驶粤M487**号小型轿车从梅县沿X969线往五华县方向行驶,行至兴宁市新圩镇船添村“T”型路口路段左转弯驶入S226线时,未让直行的由原告彭立清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的侵权赔偿责任;原告彭立清无证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对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原因力,应承担次要的责任。无证据证明被告古加伟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故被告古加伟无需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因涉案粤M487**号小型轿车向被告紫金财保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作为被保险人应当��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保险人即紫金财保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由于涉案粤M487**号小型轿车向紫金财保广东分公司投保的保险金额足以赔偿给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因此,被告古炬伦无需对紫金财保广东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至于被告古炬伦先行垫付的10451.67元医疗费,原告在本案中未向紫金财保广东分公司主张赔偿,故古炬伦可另行分别向紫金财保广东分公司和原告彭立清追偿。至于本案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进行确认和计算。即,①医疗费:原告彭��清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其本人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为3422.65元(不包括紫金财保广东分公司先行赔付的医疗费10000元和被告古炬伦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451.67元),现其请求赔偿的医疗费数额为3383.57元,以原告请求的数额为准,即为3383.57元;②误工费:a、关于误工时间的计算问题。梅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在出院时其损伤程度有明显好转,同时医疗机构建议其出院2个月后下地行走。自出院后原告未到回医院复检,说明伤情恢复良好,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院后至定残日一直处于持续误工状态,因此,原告主张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之日,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结合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为77天方为合理(住院时间17天+出院后60天)。b、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也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其误工费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进行计算。C、关于劳动者月计薪天数问题。根据宪法和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者享有休息的权利;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8)3号文《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规定,劳动者月计薪天数为(365天-104天)÷12月=21.75天,据此,劳动者的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紫金财保广东分公司主张以365天/年来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的损失,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故误工费为24632元/年÷12月/年÷21.75天/月×77天=7266.91元:③护理费: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进行计算。紫金财保��东分公司主张以80元/天的标准来计算护理费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护理费为24632元/年÷12月/年÷21.75天/月×17天=1604.38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100元/天=1700元;⑤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10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11669.30元/年×20年×10%=23338.60元;⑥鉴定费:原告为查明自己的损伤程度所支出的鉴定费2400元,亦属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当赔偿;⑦交通费:以本院审查确认的为依据,为360元;⑧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10级伤残,这给原告的心身和精神带来较为严重的创伤,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条件,本院予以支持。具体的赔偿数额,结合原告的损伤程度和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本地的生活水准��行综合考量,本院认为赔偿数额以6000元为宜。同时,原告请求紫金财保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紫金财保广东分公司属本案的法定和约定的赔偿义务主体,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紫金财保广东分公司以此次交通事故不是其引起的,故其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的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彭立清误工费7266.91元、护理费1604.38元、交通费360元、残疾赔偿金2333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38569.89元。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保险500000元责��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彭立清医疗费3383.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7483.57元的70%,即为5238.50元。三、驳回原告彭立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0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437元,原告负担83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还。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的部分,由其在履行上述赔偿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绍明审 判 员 彭 瑞人民陪审员 刘俊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刁宇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