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1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新春与华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春,刘波,夏成钢,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市新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1268号原告王新春,男,194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辽中县。委托代理人张英春,女,197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新民市。被告刘波,男,197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新民市。被告夏成钢,男,197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新民市。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市新民支公司。负责人袁昌波,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新春诉被告刘波、夏成钢、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市新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会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春委托代理人张英春、被告刘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成钢、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市新民支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春诉称,2015年1月14日17时40分许,被告刘波驾驶辽A938**号轿车行驶至新民市前当堡镇马房村路口处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入住新民市同生医院治疗。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损失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刘波辩称,肇事经过属实,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替代我赔偿。被告夏成钢未出庭,未答辩。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市新民支公司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17时40分许,被告刘波驾驶辽A938**号轿车行驶至新民市前当堡镇马房村路口处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新民市同生医院治疗14天,花费医药费17261.32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原告的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870元。被告刘波驾驶的车辆系向车主夏成钢借用,该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市新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损失36446.64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药费收据、住院病志材料、诊断书、鉴定书、鉴定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新春在交通肇事中受伤,诉请被告方赔偿相应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市新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该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方要求的交通费问题,本院考虑原告确有花费,酌情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问题,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支持。基于前述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市新民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新春医药费17261.32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市新民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新春护理费1342.32元(14天*95.88元=1342.32元)。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市新民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新春伙食补助费700元(14天*50元=700元)。四、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市新民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新春交通费200元。五、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市新民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新春伤残赔偿金10523元。六、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市新民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新春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市新民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新春鉴定费870元。八、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刘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会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祁 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