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门××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050号原告门××。委托代理人门X(原告之妹),天津市第八十二中学职员。委托代理人张远华,天津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委托代理人赵璠,天津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门××诉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4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门××及其委托代理人门X、张远华、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1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门一X。在婚后共同生活中,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特别是孩子出生后,因孩子患有先天性疾病苯丙酮尿症,双方矛盾加剧。2012年3月双方再次争吵后,被告离家,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超过两年,且被告曾三次起诉要求离婚,双方再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门一X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5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2、(2012)东民初字第289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2013)东民初字第250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4、(2014)东民初字第331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5、(2014)东民初字第548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6、(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10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7、庭审笔录两份;8、婚姻证明材料一份;9、房屋所有权证一份;10、离婚起诉书三份;11、诊断证明书一组;12、困难补助申请一份;13、特殊食品购物收据及车费收据一组;14、招生简章两份;15、银行查账记录三份。(以上均为复印件)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确实起诉过三次,但每次诉讼时原告都表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也表示不再动手,表示孩子无论在生活上和精神上都需要父母关照,所以被告在第三次诉讼时撤回起诉,重新思考二人的关系,认为双方还是有感情基础的。在离家三年中,被告始终在离家近的地方租房居住,为了能看着家和孩子,现在孩子智力状况无法随父亲去正常的学校上学,只能和年近80岁的爷爷奶奶在家生活,而原告工作十分辛苦,日常照料都是靠爷爷奶奶。客观上被告明年就可以内退,今年经和单位沟通也享有充分时间照顾孩子,对于这样一个智力障碍且需要吃特殊食物的孩子而言,财力物力固然重要,更重要的是人力来照顾孩子生活,并提升他的生活技能和体质训练,让孩子有朝一日能独立生存下去。如果孩子只随父母一方生活,是实现不了的。孩子存在缺陷,不应该再出现父母不能共同照顾其生活的情况,被告在自己生活的三年中重新审视和反思了双方关系,认识到了自己的不足,也感受到原告独自带孩子三年很辛苦,对原告有了重新的认识,原告是一个合格的父亲。被告希望双方今后能够共同抚养孩子,希望孩子能上学,学特殊的技能,以后可以自食其力,走进社会,不要成为社会负担。被告希望双方共同努力照顾好家和孩子。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抚养方案一份;2、PKU患儿救助建议及政策一份;3、租房协议一份;4、收入证明一份;5、短信沟通记录一份;6、保险单一份;7、启智学校宣传资料一组;(以上均为复印件)8、证人一名。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门一X,患有苯丙酮尿症,需要特殊饮食,现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双方均系初婚。2012年3月被告搬走另居他处,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被告曾于2012年6月11日、2013年5月15日、2014年6月三次起诉原告离婚,前两次起诉本院均判决驳回张××离婚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第三次起诉庭审中门××同意离婚,后张××以财产分割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自愿申请撤诉。现原告第一次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10月29日双方之子门一X起诉被告张××抚养费纠纷一案,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3月至2014年10月的抚养费77500元,2014年12月5日本院判决被告按照每月1500元计算,给付门一X2012年3月至2014年10月的抚育费48000元。后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日下发判决驳回张××的上诉,维持原判。离婚后,双方均要求抚养子女,原告主张被告从2014年11月起每月支付2500元抚育费,被告要求原告从2015年4月起每月支付2500元抚育费。原告称其每月收入4000元。被告主张其每月收入将近2000元。原告对被告的工资收入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表示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的抚育费同意支付原告。坐落天津市河东区二号桥街建新东里16-4-501-502号房屋一套,系原、被告双方婚后2000年购买,登记在原告个人名下的私产房屋,没有贷款,产权证取得时间是2003年8月7日。该房屋购买时的总房款为755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房屋现价值为60万元。原告要求房屋归其所有,并给予被告10万元的补偿款。被告同意房屋归原告所有,要求原告给付被告30万元的补偿款。现涉案房屋由原告及双方之子门一X居住。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有5万元共同存款,被告不予认可,称该笔存款系被告个人向案外人的借款。后原告表示不再主张该笔存款,被告表示该笔借款系其个人借款,由被告个人偿还。原、被告庭审中自述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共同财产、债权债务、股票基金。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法院主要审查双方是否还有夫妻感情。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自2012年3月开始分居至今,且被告曾三次起诉原告离婚,原告在被告第三次起诉中还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双方多次成诉后,仍一直保持分居状态,在分居期间双方感情及关系未有任何改善,双方分居时间也已经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据此,本院认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应判决准予离婚。关于双方子女抚养的问题。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子女,法院认为确认子女随谁生活主要应考虑由谁来抚养子女对子女的成长更为有利。现双方婚生之子门一X患有苯丙酮尿症,影响了孩子的智力,且一直都需要特殊饮食。在原、被告双方分居后,孩子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已养成一定的生活习惯,且原告也更为熟悉双方之子门一X的饮食结构及需要,在孩子需要特殊饮食的照顾下,原告抚养子女显然更为有利。虽然被告极力想轮流抚养子女,但原告不同意,因孩子属于特殊人群,智力不同于常人,原告的监护责任更为重大,故本院尊重原告意见,对被告要求轮流抚养子女的请求不予支持。而且轮流抚养子女不一定对双方之子门一X更为有利。现本院从有利于子女生活和成长的角度考虑,双方婚生之子现随原告生活更为有利,故本院确认双方婚生之子门一X随原告生活。关于子女抚养费的问题,因本院已经有生效的判决,且判决生效至今时间尚短,故本院依据该判决确认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每月1500元。至于给付的期限,原告主张自2014年11月开始给付,并无不妥,且被告也同意给付该时间段的抚养费,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住房问题,现涉案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且由原告及双方婚生之子居住,被告搬出另居他处三年多,因此从房屋现使用情况及保护儿童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本院确认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张××的住房自行解决。因涉案房屋系双方婚后购买,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原告应当给予被告涉案房屋相应的补偿款。庭审中,原告同意给付被告房屋补偿款100000元,被告要求原告给付300000元的补偿款。本院认为,现双方之子患有疾病,且需要特殊饮食,每月支出较多,故在房产分配上对原告予以相应照顾,希望原告用该笔钱款能更好的抚养双方之子。故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给付被告房屋补偿款20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分割双方共同存款5万元,被告不予认可,主张该5万元为个人债务,同意由其个人偿还。后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该主张,该行为属于当事人自愿处分的行为,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原告门××与被告张××离婚;二、双方婚生之子门一X随原告门××共同生活,被告张××自2014年11月起每月25日前给付子女抚养费15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三、双方个人衣物归各自所有;四、坐落天津市河东区二号桥街建新东里16-4-501-502号房屋归原告门××所有;被告张××住房自行解决;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门××一次性给付被告张××房屋补偿款人民币200000元;六、原告门××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双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门××负担550元,被告张××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耿 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立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