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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7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天津滨海旺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张君、彭婧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滨海旺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张君,彭婧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7262号原告天津滨海旺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燕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民士,天津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宁高涛,天津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君。被告彭婧。委托代理人张君。原告天津滨海旺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辉工程公司)与被告张君、彭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旺辉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宁高涛,被告张君,被告彭婧的委托代理人张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旺辉工程公司诉称,被告张君与被告彭婧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君于2012年7月13日-2014年5月15日在原告单位工作,负责行政司机工作,劳动合同约定期限2012年7月13日-2015年7月12日,聘用期3年,因被告张君违反公司制度与他人打架,现劳动合同已解除。2013年9月12日上午,被告张君在空港金融中心停车场因与他人发生纠纷,被群殴致伤并住院治疗,经公安机关调解,被告张君获得15万元赔偿款。在张君受伤期间,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用于治病花费,原告在2013年10月14日为张君垫付生活费896.55元,在2013年11月14日为张君垫付生活费1063.90元,在2013年12月13日为张君垫付生活费1063.90元,在2014年1月13日为张君垫付生活费689.65元,以上4笔总计3714元,2014年4月份工资在5月份发放的时候没有发给被告张君2336.75元,用以折抵垫付的生活费,尚有余款1377.25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君和被告彭婧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6377.25元(被告张君向原告借款用于治病45000元和原告为被告张君垫付的生活费1377.2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讲“被告张君向原告借款用于治病45000元”不对,我没有向原告借钱,曾经被告为原告单位领导挪车,在挪车过程中有案外人讲车停的不对,案外人将被告打伤,原告单位派人力行政部王x一和王x二在2013年9月12日给我送了5000元慰问金,不是借款,我收到了这个5000元慰问金,当时因为我胳膊骨折,交不了住院押金,我让原告单位行政主管曹xx帮我交了5000元住院押金,在2013年9月13日原告单位派人力行政总监王x一和人力行政主管王x二给我送来2万元慰问金,在2013年10月,具体日期记不清了,原告单位的人王x一给我打电话,问我病情养伤怎么样?家庭怎么样?我说我的家里人都病了,丈母娘、老丈人、我母亲、我媳妇儿和孩子都病了,再转过来1、2天,具体日期记不清了,原告单位派王x一和王x二又给我送来2万元慰问金,原告一共给了我45000元的慰问金,在王迎和王琛2013年10月31日给我送第二次慰问金时,我问过王x一和王x二这个到底是什么钱,他们两个人中的一个人讲你看你们家都病了,具体是谁讲的记不清了,公司给你们拿2万元来慰问慰问,当时他们要求我给原告打个条,我问这个条怎么写,他们说公司给你这个钱,就证明你收到了就可以了,证明这个钱我们没有给别处。另外,原告没有给被告垫付生活费,每个月银行汇来的钱是给我的工资,王琛告诉我说,我是为公司领导做事挪车挨打受伤,算工伤,算长期病假,汇来的是工资,如果是像原告讲的垫付生活费,为什么还要扣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呢?另外,没有经过我的允许,原告扣除了我2014年4月1日-2014年5月15日的工资抵扣债务,我不同意,我的工资就应该发给我,我认为我没有债务,不需要抵扣,扣我的工资是非法的。另外,2014年5月15日原告单方与我解除劳动合同让我签字,我没有签字,合同没有到期,对此我另行解决,另行主张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彭婧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张君意见一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君与被告彭婧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君在2013年9月12日上午作为原告旺辉工程公司的行政司机在空港金融中心停车场因挪车与他人发生纠纷,被群殴致伤并住院治疗。被告张君与案外人窦XX等4人于2013年12月29日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保税分局环河北路派出所达成和解协议,张君一次性获得医疗费等费用赔偿15万元。在被告张君治疗期间,原告旺辉工程公司分三次共计给付被告张君现金45000元,被告彭婧于2013年9月12日出具字条载明:“今收到单位天津滨海旺辉咨询有限公司为员工张君治病垫付款贰万元整”,被告张君于2013年10月31日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单位天津滨海旺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送来现金贰万元正”,另外的5000元系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为被告张君垫付的住院押金,原告提供了张君的住院证复印件予以证明。2013年10月14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天津空港支行汇给张君1837.88元(包括垫付生活费896.55元、2013年9月1日-2013年9月12日工资941.33元),2013年11月14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天津空港支行汇给张君垫付生活费1063.90元,2013年12月13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天津空港支行汇给张君垫付生活费1063.90元,2014年1月13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天津空港支行汇给张君1281.61元(包括垫付生活费689.65元、2013年12月的10天工资591.96元),以上4笔总计3714元,原告认为是为被告张君垫付的生活费,被告张君认为是原告发给张君的工资。2014年4月份工资在5月份发放的时候原告没有发给被告张君2336.75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君和被告彭婧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6377.25元(被告张君向原告借款用于治病45000元和原告为被告张君垫付的生活费1377.2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以上述辩称理由进行抗辩,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关于为张君同志在治伤期间垫付基本生活费的通知显示:“张君同志:你于2013年9月12日上午9点左右在停车场被他人打伤后即在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住院救治。至今,仍需治疗。该起事件初步判定为刑事案件,但尚需伤情鉴定,责任人及其赔偿待司法机关确定。经咨询劳动社会保障局,目前不具备申报工伤的法定条件。公司基于人性化管理的理念,为保障员工基本生活,决定先按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垫付张君同志的基本生活费,待司法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公司再依国家相关规定和公司劳动制度处理。特此通知。天津滨海旺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人力行政部2013年10月8日,接受通知人签字:张君”。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书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2013年9月12日原告为被告张君垫付的住院押金5000元和由被告彭婧出具字条明确收到原告为员工张君治病垫付款2万元,系原告为被告张君垫付的医疗费,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张君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因被告彭婧与被告张君系夫妻关系,故被告彭婧应与被告张君连带承担偿还责任。对于2013年10月31日被告张君出具收条的2万元,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2万元系原告为被告张君垫付的医疗费,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为被告张君垫付的生活费1377.25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关于为张君同志在治伤期间垫付基本生活费的通知中有被告张君作为接受通知人亲笔签字且垫付的生活费原告已实际给付被告张君,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张君偿还原告天津滨海旺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5000元(原告为被告张君垫付的医疗费),被告彭婧与被告张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张君偿还原告天津滨海旺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377.25元(原告为被告张君垫付的生活费),被告彭婧与被告张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9元,原告承担479.50元,被告张君承担479.50元,被告彭婧与被告张君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春丽代理审判员  苗 佳人民陪审员  牛润惠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国海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