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敖民初字2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原告李凤辉与被告占凤云、苏亚春、苏亚彪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辉,占凤云,苏亚春,苏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2268号原告李凤辉,女,197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委托代理人齐奎,内蒙古峰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占凤云,女,196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被告苏亚春,女,199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会计,住敖汉旗。被告苏某某,男,199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敖汉旗。法定代理人占凤云,196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原告李凤辉与被告占凤云、苏亚春、苏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文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奎,被告暨被告苏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占凤云、被告苏亚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凤辉诉称,我与三被告同住一个村民组,平时没有严重冲突。2015年3月5日(农历正月十五),本村民组组织村民集体撒灯,我与其他村民都参加了撒灯活动,为防止发生火灾,我在自家门口守着燃灯。与此同时,被告占凤云用铁锹铲我家门口的灯,我对其进行阻止,被告苏亚春又从自家院里出来用铁锹埋灯,我又对其进行阻止,引起三被告不满,对我大打出手,当即致我昏迷。三被告用什么东西打的我已记不清。我伤后,我家人找到村民组长,村民组长发现我伤势严重,让我去金厂沟梁中心卫生院治疗。由于我伤情严重,金厂沟梁中心卫生院进行检查后建议我去敖汉旗中蒙医院进行治疗。经中蒙医院诊断,我系头面部外伤、胸腹部外伤。我在中蒙医院住院治疗13天未痊愈出院。三被告将我打伤,应负赔偿责任,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7274.52元、护理费1313元、误工费1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交通费136元,以上合计10309.52元。三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正月十五晚被三被告殴打,纯属恶意造谣。正月十五晚上,三被告在自己家中,根本没遇到或看到过原告。原告有没有伤,是否住院与三被告无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三被告系邻居,被告苏某某、苏亚春系被告占凤云的子女。2015年3月5日(农历正月十五),原、被告所在村民组按本地习俗组织村民集体撒灯,原告与三被告为处理燃灯的问题发生纠纷,在纠纷中三被告将原告致伤。原告受伤当日前往金厂沟梁中心卫生院检查伤情,被诊断为:头部外伤、颜面部抓伤。后原告又前往赤峰市医院进行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1568.70元。2015年3月6日,原告转至敖汉旗中蒙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头面部软组织挫伤、轻度脑震荡,2、胸部及腹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5706.01元。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7274.52元、护理费1313元、误工费1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交通费136元,以上合计10309.5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敖汉旗公安局金厂沟梁派出所询问笔录及该所拍摄的照片、金厂沟梁中心卫生院病情证明书、赤峰市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敖汉旗中蒙医院病情证明书、敖汉旗中蒙医院住院费用收据及敖汉旗中蒙医院病历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农历正月十五系中华民族传统节日元宵节,按本地习俗,元宵节有“撒灯”的传统。2015年元宵节当晚(2015年3月5日晚),原告与三被告所在村民组组织撒灯的事实清楚,原告与三被告是左右邻居,原告与被告占凤云、苏亚春都在撒灯之后对燃灯进行了看护。原告在撒灯人离开后受伤,其家人为此报警,敖汉旗公安局金厂沟梁派出所出警并拍摄了原告脸部受伤的照片,后又依法传唤三被告就其是否致伤原告进行询问,被告占凤云及被告苏亚春在询问过程中承认在元宵节当晚为防止失火填埋过燃灯。综上,能够认定三被告因填埋燃灯与原告发生纠纷并将原告致伤,对给原告造成的伤害,三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考虑当时的天气状况,存在发生火灾的可能,三被告为防范火灾处理燃灯合情合理,原告作为邻居,应积极予以协助,而不是阻止,故原告对引起纠纷也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三被告的赔偿责任。庭审中三被告虽辩称原告受伤与其无关,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三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经审查实际数额为7274.71元,因原告主张赔偿的数额为7274.52元,少于实际数额,本院按原告的主张认定为7274.52元;对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应认定为1066元(82元×13天);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护理费,应认定为1313元(101元×13天);对原告要求赔偿的伙食补助费应认定为520元(40元×13天);对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考虑。因被告苏某某在纠纷发生时属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即本案被告占凤云系其监护人,故被告苏某某的侵权责任应由被告占凤云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暨被告苏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占凤云、被告苏亚春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274.52元、误工费1066元、护理费13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交通费136元,合计10309.52元的80%,即8247.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元,减半收取2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文广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景海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