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1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闫树成、杜慧风诉被告山西鸣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天津谷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大同市君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树成,杜慧风,山西鸣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天津谷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大同市君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民初字第1142号原告闫树成(反诉被告),男,满族,住大同市城区。原告杜慧风(反诉被告),系闫树成妻子,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山西鸣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新建南路66号。法定代表人马存明,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天津谷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海滨西路102号(物流园区内)1-B-101。法定代表人谷西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维宇,男,1985年3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大同市城区南关南街6楼2单元1号。被告大同市君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庞大汽车园林广场55号。法定代表人曹瑞霞,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闫树成、杜慧风诉被告山西鸣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天津谷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大同市君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反诉被告)闫树成、杜慧风于2015年4月27日以与被告(反诉原告)天津谷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为由,提出撤回本诉请求。被告(反诉原告)天津谷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4日以与原告(反诉被告)闫树成、杜慧风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为由,提出撤回反诉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闫树成、杜慧风提出的撤回本诉请求、反诉原告天津谷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出的撤回反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闫树成、杜慧风撤回本诉。准许反诉原告天津谷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撤回反诉。案件受理费7952元,减半收取,本院退还原告3976元,其余3976元由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本院退还反诉原告100元,其余100元由反诉原告负担。(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苏 艳人民陪审员 任宪荣人民陪审员 赵登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相文飞幸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