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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经开民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原告邵永夫与被告罗永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件名称:原告邵永夫与被告罗永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649号原告:邵永夫,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许国成,系沈阳市铁西区国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永习,男,汉族。原告邵永夫与被告罗永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永夫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国成,被告罗永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初,被告得知原告坐落在铁西区XX门市房招租,便找到原告提出承租意向,同时对原告提供的房屋手续及房屋状况进行了检查验收,表示愿意租用该房。3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租期两年(2013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年租金9万元,每年度租期开始前给付。协议生效后,原告将房屋即时交付被告承租使用至今,被告也按期履行了每一年度租金给付义务。但第二年度租期开始后,被告不仅未按约定日期交付租金,而且先后两次仅给付原告租金款合计13000元,尚欠77000元租金至今未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仍不履行给付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房屋租赁合同义务,给付拖欠的房屋租金款77000元(2014年3月31日—2015年3月31日);被告给付未付房租7.7万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要求被告腾房。被告辩称:欠租金属实,我租房的目的是想开办旅社,由于房子没有消防验收报告,我办不了开旅社的手续,导致经营受影响,我一旦经济好转就能付上租金,而且我还想续租。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罗永习承租原告邵永夫所有的位于沈阳市铁西区XX门门市,面积244.5平方米,租赁期限2年,自2013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年租金9万元,租金交付方式为上打租。协议签订后,原、被告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租赁期间内拖欠租金7.7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的认定,有房屋租赁协议、房屋准住通知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截止到2015年3月31日租赁期间届满,被告罗永习应当腾退房屋,逾期未腾房属于侵权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腾房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租金7.7万元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在给付拖欠房屋租金及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永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腾空位于沈阳市铁西区XX门的房屋交予原告邵永夫;二、被告罗永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邵永夫拖欠房屋租金7.7万元;三、被告罗永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邵永夫拖欠房屋租金7.7万元的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726元,由被告罗永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26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杜晓红人民陪审员  任 丽人民陪审员  刘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文娟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