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华民初字第01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兰翠花与被告何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翠花,何清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民初字第01328号原告兰翠花,女,汉族,居民,住华容县。委托代理人王腊春,男,汉族,华容县华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清华,男,汉族,居民,住华容县。委托代理人宠剑波,湖南用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兰翠花与被告何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虎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邓长华,人民陪审员陈黎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9时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翠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腊春,被告何清华的委托代理人宠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兰翠花诉称,被告借原告现金2956238元,约定于2014年10月30日前偿还,利息按月利率2.4%计算。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本金2956238元从借款日起按月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兰翠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2013年11月7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情况;证据2、2013年11月27日,被告出具的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95623800元的事实;证据3、被告借款利息计算表,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总额的由来。被告何清华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但不是原告起诉所称的借原告现金2956238万元,而是在2010年11月向原告丈夫借款150万元,且在2011年3月29日已偿还原告15万元。后因受原告丈夫逼迫,被告无奈承认其提出的利滚利要求,被迫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并出具了一张2956238万元的借条。请求按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150万元,扣减已偿还的15万元本金后,由被告偿还原告余下借款本金135万元和从借款之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不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即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为支持其主张,被告何清华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2011年3月29日,被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原告银行卡转账存款15万元的银行卡存款回单,拟证明已偿还原告15万元的事实;2证据2、2013年11月28日华容县公安局大乘寺派出所报警案件登记表和11月30日派出所对被告何清华和原告兰翠华的丈夫欧迪文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被告所签借款合同和被告出具借条是在原告胁迫下出具的。经庭审质证,被告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合同上的保证条款指定不明,没有保证人签名,何清华无权对子女、兄弟姐妹财产设定担保,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借条是被告受原告胁迫出具的,原告提出被告向其借款295万多元应提交银行转账的依据;对证据3认为原告不应将被告已还款先核减利息,而应是先减本,对原告利息计算方法也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属实,被告借款后三年只偿还了15万元利息,本金未偿还;对证据2认为是因为自己借款给被告后因被告未还,自己又向担保公司借了款,是原告约了被告与担保公司人员共同协商时,被告与担保公司人员发生的争执,与原告无关,不存在对被告胁迫的情况。根据双方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案情相关联,依法采信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结合双方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情事实:2010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三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如到期不能偿还需3按原告在担保公司借款的利率月息2.4%计算。被告借款后于2011年3月29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原告银行卡转账支付了15万元,此后再未还款。2013年11月,原告将被告向其借款150万元分三年分别计算利息,并将先一年的利息金额纳入借款本金数作为下一年的借款本金计算利息,得出被告至2013年11月7日欠原告本息合计2956238元,同日双方据此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岳阳鑫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956238元给被告使用,借款期限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10月30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4%。合同上还注明了担保方“何清华及其家人名下(含子女、兄弟姐妹)的所有财产包括房屋、林木、土地、车辆等”,但担保方也只有何清华签名。同年11月27日原告据此制作了“何清华借款利息计算表”由何清华在上面进行了签名,并由何清华出具了借到兰翠华人民币2956238元的借款单给原告。2013年11月28日原告兰翠华与丈夫欧迪文同岳阳鑫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人员到被告家里催讨借款双方发生纠纷,何清华向华容县公安局大乘寺派出所报警,派出所对何清华和欧迪文的询问笔录证实了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的经过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意思表示明确,双方因此形成的借贷关系属合法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理应及时清偿借款本息。对于双方争议的借款金额和借贷利4率如何认定,本院分述如下:被告于2013年11月7日出具的金额为2956238元的借条,其实际来源于2010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后,原告按被告借款金额150万元以月利率2.4%计算利息后,纳入本金再计算下一年度利息,共息转本计算三年得出的被告欠原告借款金额,是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算”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后得出的被告欠原告本金2956238元,并据此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要求原告出具上述金额的借款单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应视为无效,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应以原告实际出借款数150万元计算。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期三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但到期后因被告没有按期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按原告从投资担保公司借款的利率月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异议,认为此利率计算标准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对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规定,只能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商业银行贷款利率2010年10月起三年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6%,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对民间借贷5利率不超过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同意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辩论意见属自认,是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己偿还的15万元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应按还款时间以借款本金150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后先核减被告应承担的借款利息,多余金额再剔减借款本金较为适宜。被告具体偿还本金和利息计算情况如下:2010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至2011年3月29日被告还款15万元时,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为142000元,故被告所还款15万元冲抵利息后至2011年3月29日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元,下欠借款本金为1492000元。综上所述,被告辩称的只借有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的辩论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956238元并从借款日起按月利率2.4%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至今尚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92000元,及从2011年3月30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何清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兰翠华偿还借款本6金149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3月30日起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清偿日止;二、驳回兰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50元,由被告何清华负担23550元,原告兰翠华负担6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虎审 判 员 邓长华人民陪审员 陈黎铭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琪琦7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