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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刑初字第2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5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姚建成,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天伟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与袁某系夫妻关系,袁某和王某自2010年认识后,发展成为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11月4日19时许,被告人蒋某携带墙纸刀在诸暨市西施故里停车场附近找到袁某和王某后,冲上去用墙纸刀划伤王某的颈部、背部等多部位。袁某拉住蒋某,两人叉打过程中,被告人蒋某用墙纸刀划伤袁某左手、耳部等处,袁某将蒋某鼻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所受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害人袁某所受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蒋某所受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蒋某在现场等候民警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蒋某因感情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蒋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能自首,并交纳赔偿款,请求对被告人蒋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某与袁某系夫妻关系,袁某和王某认识后,发展成为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11月4日19时许,被告人蒋某通过袁某在车上装的定位器得知袁某在诸暨市西施故里,遂携带墙纸刀前去寻找,在西施故里停车场附近找到袁某和王某后,冲上去用墙纸刀划伤王某的颈部、背部等多部位。袁某拉住蒋某,两人叉打过程中,被告人蒋某用墙纸刀划伤袁某左手、耳部等处,袁某将蒋某鼻部打伤。经诸暨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面部、颈部及背部等多处裂伤,所受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害人袁某头部、左手等处裂伤,所受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蒋某右侧鼻骨骨折,所受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蒋某在现场等候民警到来,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蒋某已向公安机关预交赔偿款一万元,向本院预交赔偿款五万元。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及本院依法收集,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户籍证明、病历、扣押清单、照片、预交款票据、证人斯仲武的证言、归案经过、被害人袁某、王某的陈述、被告人蒋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犯罪后能自首,并预交赔偿款,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蒋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柳 明人民陪审员  石莎娜人民陪审员  石 璐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学旦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