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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刑初字第00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吕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刑初字第00193号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甲,打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7日被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4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吕某甲酒后驾驶苏D×××××轿车沿本市溧城镇银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德盛路口时,与宣某驾驶的苏D×××××普通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宣某轻微受伤、车辆损坏。经常州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吕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7.8毫克/100毫升。案发后,被告人吕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主动停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吕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吕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吕某甲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吕某甲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23时30分左右,被告人吕某甲酒后驾驶苏D×××××小型轿车经溧阳市银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德盛路口处,与左方宣某驾驶的苏D×××××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事故,后轿车往北冲撞到停靠在路面东侧的多辆电动自己车和二轮摩托车,事故造成宣某轻微受伤,车辆损坏。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吕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7.8毫克/100毫升。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吕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吕某甲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书面“案发经过”、“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常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门诊病历,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前科查证记录,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人吕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宣某的陈述及证人史某、张某、吕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吕某甲亦当庭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吕某甲犯罪后停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吕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吕某甲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蒋园圆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庄丽娟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