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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执异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陆文德、韩泽龙与上海国旸工贸有限公司、上海婷婷王家花园园艺有限公司等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文德,韩泽龙,上海国旸工贸有限公司,王玉龙,上海婷婷王家花园园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奉执异字第13号申请执行人陆文德,男,1962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申请执行人韩泽龙,男,1951年7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被执行人上海国旸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张三林。被执行人王玉龙,男,1965年10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被执行人上海婷婷王家花园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王晓婷。担保人上海跃越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浦仓路XXX号223-Z。法定代表人鲍亚利。本院依据已生效的本院(2012)奉民三(民)初字第2718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陆文德、韩泽龙申请执行上海国旸工贸有限公司、王玉龙、上海婷婷王家花园园艺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过程中,因保证人自愿以其财产为被执行人王玉龙提供担保,本院据此对被执行人王玉龙暂缓执行。现暂缓执行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书面申请,申请追加担保人为被执行人,并执行担保人提供的担保财产。我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陆文德、韩泽龙称,其在申请执行上海国旸工贸有限公司、王玉龙、上海婷婷王家花园园艺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过程中,担保人上海跃越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越公司)自愿以其财产为被执行人王玉龙提供担保,请求法院暂缓执行。现法院确定的暂缓履行期间届满,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故请求追加担保人跃越公司为被执行人,并执行其提供的担保财产。两申请执行人对其所称提供了如下证据:1、其二人与王玉龙签订的债务清偿协议书;2、跃越公司提供的执行担保书;3、其二人与王玉龙、跃越公司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书。本院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陆文德、韩泽龙申请执行上海国旸工贸有限公司、王玉龙、上海婷婷王家花园园艺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过程中,王玉龙与跃越公司向本院确认,王玉龙对两申请执行人负有债务人民币23,255,378元及利息,跃越公司愿意以其财产为王玉龙履行该义务提供担保。此后,跃越公司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供执行担保书,自愿以其租赁在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联合村6组租赁的浦星公路以东,联建路以北,红卫河以南,三鲁路以西的土地上的苗木,以及未来因该土地动拆迁可获得的动迁补偿利益为王玉龙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提供担保。2015年4月17日,跃越公司、王玉龙还与两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王玉龙应在2015年4月20日前履行债务人民币23,255,378元及利息的付款义务,跃越公司以前述财产为王玉龙履行义务提供担保,王玉龙若逾期不履行,跃越公司将承担上述还款金额的还款义务。本院对担保人跃越公司提供财产担保被执行人王玉龙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行为予以认可,并暂缓执行。另查明,至2015年4月21日,因王玉龙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陆文德、韩泽龙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追加担保人跃越公司为被执行人,并在王玉龙应履行的债务23,255,378元及利息的义务范围内,以担保人提供的担保财产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担保人自愿以其财产为被执行人提供担保,请求法院暂缓执行,法院可以准许。被执行人在法院确定的暂缓履行期间届满后仍未履行义务的,法院可以在被执行人应履行义务范围内执行担保人提供的担保财产。本案担保人跃越公司自愿以其在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联合村6组租赁的浦星公路以东,联建路以北,红卫河以南,三鲁路以西的土地上的苗木,以及未来因该土地动拆迁可获得的动迁补偿利益为被执行人王玉龙履行义务提供担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王玉龙在经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商确认,并由本院认可的暂缓履行期间届满后,仍未履行相应义务,依法应当追加担保人跃越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在被执行人应履行义务范围内以担保人提供的担保财产承担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担保人上海跃越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上海跃越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被执行人王玉龙应支付的债务人民币23,255,378元及利息为限,用所担保的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联合村6组租赁的浦星公路以东,联建路以北,红卫河以南,三鲁路以西的土地上的苗木(包括因该土地动拆迁可获得的动迁补偿利益)承担担保责任。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复议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以明审判员  唐世奋审判员  洪 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蒋丹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一条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