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芮商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芮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韩乃师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芮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韩乃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芮城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芮商初字第144号原告:芮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芮城县永乐北路32号。法定代表人:杨志敏,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光辉,系该社合规部主任。被告:韩乃师,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县X镇X村,农民。原告芮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韩乃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贠银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乃师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日,被告韩乃师从原告分支机构陌南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0.92‰,到期日为2013年12月20日。借款发放后,被告于2013年5月23日偿还贷款本金23137.6元,剩余贷款本金76862.4元及利息至今未还。原告就其主张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1、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2、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3、合同签订影像资料复印件一份;4、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5、贷款详细信息表一份;被告韩乃师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递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韩乃师以包地投资为由,于2012年3月2日与原告芮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陌南信用社订立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月利率为10.92‰,到期日期为2012年12月20日。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依约向被告韩乃师发放借款100000元。被告于2013年5月23日偿还贷款本金23137.6元,并支付了2013年11月7日之前借款利息。剩余贷款本金76862.4元及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分支机构陌南信用社与被告韩乃师订立了借款合同,形成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韩乃师在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本息后,剩余借款本息未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韩乃师偿还剩余借款及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乃师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芮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76862.4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0.92‰计算,从2013年11月8日起算至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722元,减半收取861元,由被告韩乃师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贠银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贺亚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