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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0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金华与潘正兴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0942号原告王金华。委托代理人郑时光,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正兴。委托代理人陶国平,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金华与被告潘正兴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华的委托代理人郑时光,被告潘正兴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华诉称,2012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建房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建房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乙方(被告潘正兴)应依安全施工为原则,如发生工伤事故,一切责任由乙方(被告潘正兴)全部负责,与甲方(原告王金华)无关,甲方(原告王金华)必须参加工伤保险。合同生效后,被告进场施工,原告依约向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农村村民建房保险。2013年3月6日,被告雇员张家祥不慎从脚手架上坠落摔伤,治愈后被鉴定为XXX伤残。2014年7月,张家祥起诉本案被告要求赔偿。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赔偿张家祥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62,956元。事后,被告告知原告他已经承担了对张家祥的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信以为真依约将保险理赔款22,000元交给了被告,让其作为原告的赔款支付给张家祥。2014年10月,原告收到张家祥起诉原告的诉讼材料,后经法院审理得知被告仅承担了其自身应当对张家祥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并未一并赔偿。现(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903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应当赔偿张家祥经济损失共计23,128.74元,原告依生效判决书要求被告退还不当得利22,000元,遭到被告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22,000元,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潘正兴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保险金22,000元确实由原告给付被告,但该款项并非属于原告所有,建房时购买的保险中包含施工人员人身意外险,其中包含医疗费、死亡赔偿金,故赔偿款应赔给受伤工人。张家祥受伤花费医疗费36,000余元,实际仅获赔22,000元,因为被告为张家祥垫付了医疗费,所以该22,000元才到被告手中。根据生效判决原告仅承担20%赔偿责任,现原告所应赔偿的款项并非全部为医疗费,故被告同意按理赔款的20%返还原告。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地点、费用等内容,以及如发生工伤事故,一切责任由被告负责,与原告无关,原告必须参加工伤保险。2012年9月19日,原告岳父沈永根向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一份《农村村民建房保险单》。2013年3月6日,被告雇员张家祥不慎从脚手架上坠落摔伤。2014年6月17日,张家祥起诉被告潘正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经法院主持调解由被告赔偿张家祥62,956元(其中包含垫付的医疗费32,956元)。在该案调解过程中,张家祥表示除要求被告赔偿外,保留向原告主张赔偿的权利,被告亦表示同意,并称其与张家祥的赔偿就此了结,张家祥与原告的纠纷与其无关。因张家祥受伤,原告取得保险理赔款22,000元,并于2014年10月11日将该款给付被告用于履行对张家祥的赔偿款。2014年10月27日,张家祥起诉本案原告王金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后判决原告王金华赔偿张家祥各项损失共计23,128.74元。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隐瞒其与张家祥的调解内容,其取得22,000元属不当得利,故于2015年3月26日诉来本院,请求解决。另查明,《农村村民建房保险单》系原告以其岳父沈永根名义向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险费实际由原告支付,沈永根认可保险金22,000元属原告所有。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2495号民事调解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9038号民事判决书、收条、《建筑工程合同》、《农村村民建房保险单》、非车非水商业险理赔单证收集交接单,被告提供的保险出险通知书、理赔告知书及医疗病史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或者合同的根据,因他人财产受到损失而使自己获得利益。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保险金归属问题及被告得利是否具备法律上原因。首先,原告以其岳父沈永根名义投保农村村民建房保险,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根据被保险人沈永根指示给付保险金,现沈永根认可其只是名义投保人,实际投保人为原告,故保险金应归原告所有。其次,本案原、被告分别在与案外人张家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两案中,各自对张家祥负有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所负赔偿责任并不存在法定或者约定的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原告在被告与张家祥达成调解协议后,给付被告22,000元保险金用于履行被告对张家祥的赔款,原告是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其给付行为欠缺法律原因,故被告得利不具备法律上原因。综上,被告在没有法律或者合同的根据的情况下,原告因给付行为致其财产受到损失,被告因原告给付行为而获得利益,故被告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将所得保险金22,000元返还原告。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正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金华22,000元;二、驳回原告王金华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计212.50元(原告王金华已预交),由被告潘正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