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4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李树峰与XX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峰,XX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4282号原告李树峰,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霍薇,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民,男,1958年10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蕾,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树峰与被告XX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虎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峰之委托代理人霍薇,被告XX民之委托代理人刘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树峰诉称,2014年8月21日9时许,原告在北京市165中学院内施工时,被告以施工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为由,阻碍施工,并将施工所用的电线板损害,原告制止其行为时,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右眼打伤,经诊断为右眼钝挫伤、右眼眶内壁骨折、右眼外伤性虹膜炎、脑外伤、外伤后神经反应,经北京市东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事情发生后,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对被告处予行政拘留5天、罚款人民币200元。原告认为,被告无故将原告打伤,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476.58元,误工费20700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民辩称,认可原告陈述发生殴打的事实,原告居住的房屋与被告施工的北京市165中学互为邻居。原告施工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且施工影响了被告房屋的安全。被告在制止其违法施工时,双方发生了口角,原告先动手打的被告,被告是在防卫时将原告右眼致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9时许,原告在北京市东城区育群胡同45号北京市165中学院内施工时,因琐事与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告将原告右眼打伤,经北京同仁医院诊断为:右眼钝挫伤,右眼眶内壁骨折,右眼外伤性虹膜炎、脑外伤、外伤后神经反应。原告的伤情经北京市东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对被告处予行政拘留5天、罚款人民币200元。原告为治疗眼伤共支付医药费2217.28元,医院为其开具休息3天的假条一份。庭审时,原告向本院出具了北京永诚康林门诊部药品清单3张,该清单没有用药人姓名,也未加盖北京永诚康林门诊部印章。被告对上述3张药品清单真实性不予认可。另查,庭审时,原、被告协商确认原告月工资为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诊断证明、药费单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在案为证,本院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均不冷静,被告将原告右眼打伤,已构成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本院酌定被告承担70%责任。原告受伤后,共支付医药费2217.28元,按责任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医药费1552.10元。原告月工资收入为4000元,原告合理休假时间为3天,按责任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误工费386.21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营养费,本院考虑到原告的实际伤情及误工时间,酌定被告给付原告营养费1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XX民赔偿原告李树峰医疗费一千五百五十二元一角、误工费三百八十六元二角一分、营养费一百元,以上合计二千〇三十八元三角一分;二、驳回原告李树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一元,由原告李树峰负担七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XX民负担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康虎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谷晓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