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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江盛执字第00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郝义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郝义汉,姚金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江盛执字第00315号申请执行人郝义汉,生。被执行人姚金林,生。原告郝义汉与被告姚金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作出的(2014)吴江盛商初字第052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截至,被告姚金林结欠原告郝义汉货款19万元,上述款项由被告分期付款:于给付3万元,于给付5万元,于给付10万元,于给付1万元。二、如果被告姚金林未按上述条款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郝义汉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照19万元未履行部分一并申请执行。三、原被告双方关于本案纠纷一次性了结,再无纠葛。四、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生效。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10元,由被告负担,于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本案立案后,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须知、财产申报令及传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申请执行须知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吴江各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存款。本院又向房产、车辆登记管理部门进行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姚金林名下登记有车牌为苏E2**vv的汽车一辆。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的汽车查封两年。本院依法传唤被执行人姚金林到庭,于2015年4月23日双方当事人到庭达成分期付款协议如下:一、本案执行过程中直至今日被执行人已向申请执行人履行10万元,余款92210元于4月月底前给付2万元,7月月底前给付4万元,余款于10月月底前付清。二、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三、如被执行人未能如期履行,申请人可就未履行部分恢复执行,另加付违约金5000元。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调查材料、执行和解协议等材料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的执行财产线索。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部分履行款已交接完毕,但因履行期限过长,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结案,综上,本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吴江盛民初字第1424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审判长  严根荣审判员  陆明荣审判员  邵晓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庆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