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民民四初字第2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家窝堡信用社与张春全、张春宇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家窝堡信用社,张春全,张春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民四初字第2367号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家窝堡信用社,住所新民市。代表人宋春雷,系主任。被告张春全,男,195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新民市。被告张春宇,男,1969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本院在审理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家窝堡信用社与被告张春全、张春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家窝堡信用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57元减半收取228.5元,由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家窝堡信用社负担。审 判 长  彭进忠审 判 员  田柏青人民陪审员  白永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