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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刑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陆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5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农民,家住贵州省都匀市。2015年1月25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陆某窜至永康市象珠镇清渭街村,见被害人沈某携带一只手提包在路上行走,遂一路尾随至清渭街村到荷园村的岔路口处,乘被害人沈某不备上前将其手提包抢走,后逃离现场。被抢手提包内有一只钱包(内有现金4560元、身份证、银行卡)、一只小米牌手机等物。经鉴定,被抢小米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411元。案发后,被抢手机及人民币1175元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沈某,另被告人陆某向被害人沈某退赔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陆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收条、价格鉴定结论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陆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经济损失已获得赔偿,对被告人陆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姚 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吴云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