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民二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王淑荣与靖宇县明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荣,靖宇县明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二初字第117号原告王淑荣,女,1970年1月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浑江区。委托代理人韩艳有(系王淑荣丈夫),男,1971年6月17日生,汉族,无职业。被告靖宇县明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靖宇县。法定代表人张永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谭辉,男,1965年11月13日生,汉族,靖宇县明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淑荣诉被告靖宇县明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长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艳有、被告靖宇县明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谭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荣诉称,原告王淑荣、被告靖宇县明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9月1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王淑荣以30万元购买由靖宇县明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位于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沿江花园小区9号楼4单元607室(78.40平方米)、1号楼3单元607室(48.82平方米)、2号楼2单元505室(45.38平方米)、2号楼6单元515室(46.36平方米)、2号楼5单元113室(53.94平方米)、14号楼2单元504室(54.10平方米)的住宅楼,房屋总面积为327平方米,并于同日在江源区石人房产管理所进行了房屋买卖预告登记。王淑荣于签约当日按约定将房款足额交付,但靖宇县明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既不交付房屋也不协助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为此,请求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判令靖宇县明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立即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判令被告自2013年12月17日起,以已付购房款30万元总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赔偿原告损失至实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日止。被告靖宇县明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称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无效的,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纠纷,并非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认为应该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应按照民间借贷纠纷处理此案。原告王淑荣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3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购买被告所开发的位于江源区石人镇沿江花园小区9号楼4单元607室,面积78.40平方米;1号楼3单元607室,面积是48.82平方米;2号楼2单元505室,面积45.38平方米;2号楼6单元515室,面积46.36平方米;2号楼5单元113室,面积53.94平方米;14号楼2单元504室,面积54.10平方米。房屋总面积327平方米,房屋总价款30万元。2、2012年9月16日(实际时间是2013年9月16日,“2012年”系笔误)被告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购房款30万元。3、2013年9月16日石人房管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购买被告的位于石人镇沿江花园小区9号楼4单元607室,面积78.40平方米;1号楼3单元607室,面积48.82平方米;2号楼2单元505室,面积45.38平方米;2号楼6单元515室,面积46.36平方米;2号楼5单元113室,面积53.94平方米;14号楼2单元504室,面积54.10平方米,房屋总面积327平方米的房屋,已在石人房管所做预告登记。靖宇县明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王淑荣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此份合同是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但是并不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也未将30万元购房款交给被告,签订此份合同是因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为了保证款项能够及时偿还而要求被告以房屋作为借款的担保。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此笔款项被告并未收到。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被告为了保证房屋不另售他人所做的预售登记。并向法庭提交2013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收据复印件一份及2013年9月16日、2013年10月16日、2013年12月16日、2013年1月16日(2013年属笔误,实际是2014年)、2014年2月16日、2014年3月31日、2014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收据复印件七份,证明在2013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于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8万元的借款利息,每月向原告支付1.8万元,一直支付到2014年8月16日。由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名为买卖关系,实为民间借贷关系。王淑荣对靖宇县明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30万元的收据有异议,30万元是房款不是借款;对支付利息的七份证据有异议,不清楚是否是当事人王淑荣本人签字,但确实收到过利息,具体收到多少利息记不清了,后4个月的利息是用一个价格75487元的车库抵顶的,并且车库被告已经交付。第二次庭审中,王淑荣认可2013年9月16日、2013年10月16日、2014年2月16日、2014年3月31日2014年9月17日收据上的签名均为本人所签,收据所体现的钱款均已收到,2013年12月16日、2013年1月16日(2013年属笔误,实际是2014年)收据上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但收据所体现的钱款均已收到。王淑荣共计收到靖宇县明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利息183487元。经法庭释明,王淑荣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靖宇县明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8月16日给付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淑荣、被告靖宇县明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9月1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签约的当天,王淑荣给付靖宇县明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300000元。靖宇县明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3年9月16日、2013年10月16日、2013年12月16日、2013年1月16日(2013年属笔误,实际是2014年)、2014年2月16日、2014年3月31日、2014年9月17日给付王淑荣利息18000元、18000元、18000元、18000元、18000元、18000元、75487元,累计183487元。庭审中,王淑荣要求靖宇县明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从2014年8月16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靖宇县明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亦同意从2014年8月16日起以282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王淑荣利息。本院认为,虽然王淑荣与靖宇县明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靖宇县明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也给王淑荣出具了收据,但因王淑荣收取了靖宇县明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183487元的利息,所以本院确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而非买卖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王淑荣向靖宇县明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借款时已经将借款期限内利息18000元提前扣除,故靖宇县明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借款数额为282000元。关于借款利率及借款起算时间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借款利率的证据,但因王淑荣要求靖宇县明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从2014年8月16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靖宇县明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亦在法庭事实调查阶段同意从2014年8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故,关于利率以及借款起算时间的问题,本院从双方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一、“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所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靖宇县明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淑荣借款28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8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前保全申请费202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靖宇县明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5890元,减半收取2945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靖宇县明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邵长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