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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行初字第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武金荣与天津市规划局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金荣,天津市规划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和行初字第0079号原告武金荣。委托代理人冯茂亭。被告天津市规划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西康路48号。法定代表人严定中,局长。委托代理人杜巍,天津市规划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曹砚培,天津市规划局干部。原告武金荣诉被告天津市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经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终字第333号行政裁定书指令本院立案受理。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武金荣的委托代理人冯茂亭,被告委托代理人杜巍、曹砚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天津市规划局于2012年3月28日作出编号:2012-074号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职责告知书,就原告武金荣提出公开“2004市0386《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四至范围内行政许可行为所依据经市政府行政主管机关审核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信息的申请,依据《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告知原告:“您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证据1、原告武金荣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附件:原告的公产房承租合同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编号:2012-074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职责告知书;证据3、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符合法定程序规定。(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依据:《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原告武金荣诉称,被告作为天津市政府部门,是天津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被赋予的是负责全市行政辖区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管理工作。该告知书违反《城市规划法》、《城乡规划法》、《行政许可法》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已构成行政不作为。被告称修建性详细规划审批于2004年之前作出,该行为早于2004市0386《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程序违法,应当依法撤销。被告的违法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知情权和合法权益,请求依法确认被告2012年3月28日作出的编号:2012-074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违法并予以撤销,判令其依法公开相关信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武金荣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据2、编号:2012-074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职责告知书;证据3、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住建部建复决字(2012)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5、身份证明及委托书;证据6、领取行政复议决定书回执。(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天津市规划局辩称,根据《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被告具备公开政府信息的主体资格。原告所申请的“2004市0386《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四至范围内行政许可行为所依据经市政府行政主管机关审核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为市政府审批,根据《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经被告与市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沟通确定,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应由市政府负责公开,被告不具备公开原告所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定权限。原告于2012年3月26日向被告提出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被告严格按照《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程序,在法定时限内,于2012年3月28日作出了编号为2012-074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职责告知书,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有关规定,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有关诉讼时限的要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表示对被告的发言听不清,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依据进行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证据6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依据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适用本案。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依据,本院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武金荣于2012年3月22日向被告天津市规划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被告公开2004市0386《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四至范围内行政许可行为所依据经市政府行政主管机关审核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被告于2012年3月28日作出编号:2012-074号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职责告知书,告知原告:“您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原告不服,于2012年4月21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住建部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建复决字(2012)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编号:2012-074号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职责告知书。本院认为,被告根据《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答复原告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范围。但被告在答辩和庭审中陈述,其收到原告信息公开申请后,曾就此与市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沟通,确定该信息应由市政府负责公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在能够确定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的公开机关是市政府的情况下,应当向原告告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但是被告并未在答复中作此说明,仅仅答复“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明显与法律规定相悖。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申请的信息属于主动和重点公开的范围,被告主张公开职责不在自己但又对职责在市政府的主张不能承担举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亦不能代替被告向市政府进行调查取证。需要指出的是,被告在一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明信息公开的职责在市政府的证据。本案如判决维持被告向原告作出的答复告知书,原告在案外另行向天津市政府申请相同内容的信息公开,一旦市政府以不属于自己公开职责范围拒绝公开,原告就此再行提起行政诉讼,则必将出现前后裁判相互矛盾的情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天津市规划局向原告武金荣作出的编号:2012-074号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职责告知书;二、责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书面答复。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战华代理审判员  孙 蕾人民陪审员  任德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光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