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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原告刘大力与被告商全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大力,商全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228号原告刘大力,男,197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和平乡工农村。委托代理人宋桂英(系原告妻子),女,197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和平乡和平村。被告商全愈,男,197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二站镇利民村。原告刘大力与被告商全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明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大力的委托代理人宋桂英、被告商全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和9月26日两次在被告处购买饲料欠款24400元,出有欠据为证。向被告索要数次,被告拒绝还款。现要求被告支付买饲料款24400元,并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称欠款数额不属实,欠原告约14000元,具体数额不清楚。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饲料未付款,当场出具欠据一张,金额为10000元;同年9月26日,被告又在原告处购买饲料未付款,出具欠据一张,金额为14400。原告向被告索要数次,被告拒付。以上事实有欠据两张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给付欠款24400元。由于被告未及时给付,影响到原告的生产生活,所以原告请求支付利息没有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第一张欠条的利息起止时间为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9日,利息为600元(10000元×6%);第二张欠条的利息起止时间为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4月29日,利息为504元(14400元×6%÷365天×213天),利息总计为110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商全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刘大力饲料款24400元,给付利息1104元,合计255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5元,实际支出费88元,合计29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明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