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西民二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西民二初字第327号原告:王某甲,男,汉族,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程晓露,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女,汉族,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陈某,女,汉族,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被告:王某丙,女,汉族,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被告:王某丁,女,汉族,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汉族,住所地:同被告王某丁。被告:王某戊,女,汉族,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月德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晓露、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王某丙、王某丁委托代理人刘某、王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王某戌与赵某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五个子女,即原、被告五人,王某戌于2012年2月24日去世,赵某于2014年1月23日去世;王某戌与赵某留有五处房产,其中一处坐落于铁西区房屋一直出租,今年收了1.7万元被被告王某乙占为己有,原告认为二位老人去世后的房租应由原、被告五人平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其中的3400元归原告所有。被告王某乙辩称:1、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铁西三道街铁西区2015年房屋出租款17000元是我2014年12月所取,但在2014年年末原告住院就给原告交住院费2000元,在2012、2013两年间,我给原告交过住院费;2、诉讼费用原告承担;3、要求将父母在世卧床期间发生买药及护理费用共120429.48元由五子女共同承担,如大家无力支付,从父母遗产中扣除后再平均分配遗产;4、我给原告住院费47500元,请求判令返还。被告王某丙辩称:我要求平分2015年的房租,我要分3400元。被告王某丁辩称:原告需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在原告住院期间四被告为其垫付过医药费,我主张调解,不主张分房租,但不放弃权利,如果分我要3400元。被告王某戊辩称:我认为房租就应该平均分,我要34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的父亲为王某戌(2012年因病去世),母亲为赵某(2014年因病去世),其中原告系王某戌与赵某的长子、被告王某乙系长女、王某丙系次女、王某丁系三女、王某戊系四女。再查,本案诉争标的系登记在王某戌名下、坐落于铁西区的私有住宅的2015年房租,该房租系2014年12月末由被告王某乙收取。再查,原、被告父母名下尚有其他房产,但原、被告均不主张在本案中进行分割。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起诉状及当庭陈述;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3、死亡注销证明;4、鞍山市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5、法定继承人情况证明。被告王某乙提供的证据有:1、答辩状及当庭陈述;2、住院费收据二张;3、银行卡刷卡记录二张;4、住院收款明细一份;5、献血互助金二份;6、证人金玉霞、齐丽娴、杨凤姿的证人证言。被告王某丙、王某戊、王某丁提供的证据有: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被告王某乙提供的二院医药费收据复印件二张,因原告提出为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故对该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乙提供的药店缴款单三份,因原告提出无缴款对象、无法证明为谁付款,对关联性由异议,故对该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乙提供的照片一组及照片药品明细,因原告提出无法证明这些药品是为谁所用,对关联性由异议,故对该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乙提供的证人于萍、李雪梅、秦学文、王静、刘光的证人证言,因原告认为证人未出庭,不能作为证据,且对关联性有异议,故对该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私有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原、被告均未提出被继承人王某戌、赵某留有遗嘱,故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诉讼标的为登记在被继承人王某戌名下房产2015年的房租共17000元,该房租由被告王某乙收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的规定,考虑到本案各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对本案诉争标的应由原、被告平均分配为宜。另,该房租由被告王某乙收取,故应由被告王某乙向原告及其他被告返还各人应得部分。关于被告王某乙主张其曾为原告缴纳住院费及其他费用、不应再将房租给付原告一节,因原告王某甲对其主张的2012-2013年间为其缴纳的住院费用不认可、对其主张的其曾在父亲去世时给原告5000元不认可、对其主张给他拿过4万多元不认可、对其主张的垫付的医药费2000元虽认可但认为对于该款项是否包含在诉求的房租中不清楚、若包含其以前应告诉自己,且主张其为自己拿钱是出于姊妹情谊,如其认为住院费系垫付、是欠款,可以通过另案诉讼解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王某乙未能提供足以佐证其主张成立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王某乙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王某乙主张应先将父母所花费的医药费及护理费扣除后再平均分配遗产一节,其提交了医院票据,但原告认为被继承人赵某住院期间由其照顾,其交相关费用很正常,又,母亲生前有赡养费、医保报销、丧葬费及房屋房租,以上收入均可弥补住院花销,故有理由相信王某乙所交费用为母亲个人财产,且不同意以房租钱抵顶其母亲的医药费,因而被告王某乙提供的证据不足以佐证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因被继承人王某戌与赵某尚有其他价值较大遗产未进行分割,故对被告王某乙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王某乙主张要求原告返还其为原告垫付的住院费47500元一节,因原告主张此款项并非其所支出,而仅为原告出院期间其代为结账,因而被告王某乙未能提供足以佐证其主张成立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王某乙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甲租金3400元;二、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王某丙租金3400元;三、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王某丁租金3400元;四、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王某戊租金3400元;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某甲及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各负担10元,各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月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穆广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