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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贵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初字第7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陕西省西安市人,退休职工,住贵德县河阴镇黄河人家小区。被告边某某,女,蒙古族,青海省贵德县人,退休职工,住贵南县茫曲镇文化路。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3月25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斗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案情复杂,于2015年3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并于2015年4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5月28日自愿在大通县景阳镇人民政府登记领取了结婚证书,婚后无子女。自2012年1月,被告边某某与西宁孙某有染,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5月,原、被告断绝一切来往,现被告蓄意破坏家庭,乱搞婚外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过错方要承担主要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追回2008年8月24日替被告偿还外债50000元,2009年12月30日,携被告之子三人去西宁购买安驰牌皮卡汽车一辆,原告出资50000元,2009年7月替被告偿还农牧局欠款20000元,2009年付给西宁市农药公司被告欠款4000元,去西宁购买农药初期26600元,偿还被告买韭菜种子所欠6330元等经济损失;3.要求分割共同财产20万;4.要求被告返还其数码相机一部。被告边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王某某离婚,但原告刚开始结婚的时候,他母亲快要去世了,是被告给原告打的钱,并且当时原告身无分文,是一个下岗职工,被告不仅没有嫌弃原告,并且还想和原告好好过日子。至于原告帮我还钱的事情,都是我自己从住房公积金里取出来还的,并不是原告帮我还的。还有还有皮卡汽车,也并非由原告出资,而是由我自己到处凑钱下去买的,但第二天就被盗了,原告所称的孙宁晨却有其人,但完全只是业务往来。现原告居住的黄河人家小区的房子是我借别人的,要求被告尽快搬出。对数码相机,因原告还欠其5000元,故没有返还。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书证结婚证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2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书证户名为刘某某的取款凭单,拟证明被告当时在搞蔬菜大棚时,原告向其朋友刘兴友借款30万元,用于出资成立蔬菜大棚。3.书证汽车样图照片一张,拟证明当时其出资50000元购买的皮卡轿车样式及车架号。4.书证收条一份,拟证明原告替被告偿还购买农药欠款26600元。5.书证售房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将位于东树林巷的房子以5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某某,房款被原告拿到贵南后用于生活开销和搭建塑料大棚的项目基础资金。被告边某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书证现金缴款单回执7份,拟证明蔬菜大棚合作社的出资人为合作社成员。2.书证贵德县黄河人家小区物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王某某在居住期间欠缴物业费、取暖费共计4654元。3.书证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边某某于2015年4月4日下午拉走贵德黄河人家小区内的财产有:床3张、真皮沙发1套、大理石条桌1张、电视机1台、电视柜1组、铺盖3套、小床头柜1个、电视机1台、电视柜1组、被褥3套、小床头柜1个、衣柜1组、小洗衣机1台、鞋柜1个、圆桌1张、电压力锅1个、电磁炉1个、地毯1卷、红毯3片、洗衣盆1个、凳子8个、电灶1台。房内剩余财产有电视机1台、音响1组、床头柜2个、衣架1个、台灯1个、小衣柜1个、凳子4个、玻璃桌子3张、按摩椅1个、空调1个、烧水壶1个、洗衣机1台、床1张、床垫1个、地毯3个。本院出示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书证结婚证登记申请材料5张,内容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边某某于2008年5月28日,在大通县景阳镇登记结婚。被告边某某对原告提交的五份证据均不予认可的意见。原告王某某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提出合作社30万元的出资是其先借给合作社成员用于资质认证的,后面被退还的意见;对2号证据提出其会处理的意见;对3号证据提出其还未到位于贵德县黄河人家小区的房屋内去,所以还不知情的意见。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没有提出异议;被告提出其并没有去过大通县景阳镇的意见。经审查上述证据材料,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虽被告不予认可,但被告无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只能证实刘某某取款30万元的事实,但原告无其他证据证实该款由被告用于资质认证,且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已承认该款在垫付验资完成已退回原告,并已由原告还给刘某某,故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因该证据只能证明购买车辆的型号及车架号,无法证明原告出资购买该车,故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因被告不予认可,且该收条没有写明交款方,无法证明该款由谁支付,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因该售房协议签订于2005年5月9日,距原、被告结婚尚有三年,且被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边某某提交的1号证据原告王某某对该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且能够证明被告边某某在成立贵南县双华无公害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时出资10万元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因原告对该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且提出其会处理的意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交的3号证据,被告虽提出提出不清楚的意见,但认可该证据中所确定的共同财产,故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2年11月1日,被告边某某出资10万元注册贵南县双华无公害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2013年因双方感情不和,开始分居。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有:床4张,真皮沙发1套、大理石条桌1张、电视2台、电视柜1组、大小床头柜3个、衣柜1组、小衣柜1个、洗衣机2台、鞋柜1个、圆桌1张、电压力锅1个、电磁炉1个、地毯3个、红毯3片、洗衣盆1个、凳子12个、电灶1台、音响1组、衣架1个、台灯1个、玻璃桌子3张、按摩椅1个、被褥3套。其中床3张、真皮沙发1套、大理石条桌1张、电视1台、电视柜1组、被褥3套、小床头柜1个、衣柜1组、洗衣机1台、鞋柜1个、圆桌1张、电压力锅1个、电磁炉1个、地毯1卷、红毯3片、洗衣盆1个、凳子8个、电灶1台已被被告边永芳于2015年4月4日拉走。原告王某某从被告边某某手中借得5000元,原告王某某向被告边某某赠送数码相机一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结为夫妻,且为二婚,更应相互信任、谅解,但因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原、被告双方都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要求追回2008年8月24日替被告偿还外债50000元,2009年12月30日,携被告之子三人去西宁购买安驰牌皮卡汽车一辆,原告出资50000元,2009年7月替被告偿还农牧局欠款20000元,2009年付给西宁市农药公司被告欠款4000元,去西宁购买农药初期26600元,偿还被告买韭菜种子所欠6330元等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共同财产的分割,本院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予以分割,因其中一部分已被被告边某某于2015年4月4日搬离现住房屋,拉至本人住处,故对该部分,本院酌情认定价值15470元,对房屋内剩余部分,本院酌情认定价值8250元,被告边某某拉走部分价值明显高于剩余部分,故对该部分,应当折价补偿,补偿价应当为(15470-8250)÷2为3610元;对原告王双辉提出的要求返还数码相机一部的诉求,因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也同意返还,故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边某某要求原告偿还借款5000元意见,因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边某某用于投资注册贵南县双华无公害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的10万元,因系其与被告婚内投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对该款投资的利润,应当予以分割,但原、被告均无法证明该款投资的利润额,且投资已撤回,综合考虑,本院认为对该10万元应当平均分割。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边某某离婚。被告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贵南县双华无公害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时出资100000元中的份额50000元.共同财产电视机1台、音响1组、床头柜2个、衣架1个、台灯1个、小衣柜1个、凳子4个、玻璃桌子3张、按摩椅1个、空调1个、烧水壶1个、洗衣机1台、床1张、床垫1个、地毯3个归原告王某某所有;床3张、真皮沙发1套、大理石条桌1张、电视1台、电视柜1组、被褥3套、小床头柜1个、衣柜1组、洗衣机1台、鞋柜1个、圆桌1张、电压力锅1个、电磁炉1个、地毯1卷、红毯3片、洗衣盆1个、凳子8个、电灶1台归被告边某某所有;被告边某某向原告王某某给付财产补偿款3610元。四、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告边某某借款5000元。五、前二、三、四项相互折抵,被告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共同财产折价款48610元。六、被告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数码相机一部。七、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半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莉芹代理审判员  斗 拉人民陪审员  吴存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姚蓓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