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绿民二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刘淑香与长春市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绿民二初字第106号原告刘淑香,女,1965年10月6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王洪飞,男,1977年6月23日生,汉族,住长春市。被告长春市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农安县合隆镇谷家岭村。法定代表人周柱民,董事长。原告刘淑香与被告长春市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香的委托代理人王洪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春市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2013年12月12日在被告���司购买御景湾小区29栋1单元301室,双方签订了商品房认购书,在2014年3月17日一次性将买房款489288.00元付给被告。原告在2013年9月24日在被告公司购买御景湾小区12栋102号车库,双方签订了商品房认购书,在2013年9月24日一次性将买房款135546.00元付给被告。被告在2014年3月17日将上述两套房屋交给原告,原告预交给被告水电费、采暖费、物业费等费用共计8361.00元,但被告至今不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手续,请求判令双方签订的御景湾商品房认购书合法有效,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御景湾商品房认购书(出卖人为被告、买受人为本案原告),收款收据各一份(收据号:6008933、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日期为2014年3月17日),证明原告购买了御景湾小区29栋1单元301室房屋,建筑面积112.48平方米,单价4350.00元,房屋总价款489288.00元,原告已于2014年3月17日向被告交付房屋总价款,交房时间为2014年3月17日。证据2、御景湾商品房认购书(2013年9月24日,出卖人为被告、买受人为本案原告),收款收据各一份(收据号0015012、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日期为2013年9月24日),证明原告购买了御景湾小区12栋102号车库一处、建筑面积35.67平方米,单价3800.00元,房屋总价款135546.00元,原告已于2013年9月24日向被告交付房屋总价款,交房时间为2014年3月17日。证据3、2014年3月17日缴纳水费、物业费、公共照明费、卫生费、2013年至2014年度取暖费、装修保证金、装修垃圾清运费等的票据,证明原告已经缴纳各项费用。证据4、商品房预售房屋许可证(农房售证2014第8号,发证时间2014年4月8),售房单位长春市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范围御景湾小区8、27、29楼,房屋坐落于合隆镇谷家岭,销售总建筑面积4404.66平方米,套数36套,有效期自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8日,发证机关农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证据5、商品房预售房屋许可证(农房售证2013第18号,发证时间2013年9月29),售房单位长春市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范围御景湾小区12、13、14、15、19、21、22、23住宅和商用,房屋坐落于合隆镇五家岭,销售总建筑面积28809.11平方米,套数484套(其中住宅384套),有效期自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29日,发证机关农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证明原告购买的12栋及29栋均有预售房屋许可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质证。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淑香与被告长春市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9月24日、2013年12月12日签订了被告开发建设的御景湾小区12栋102号车库���建筑面积35.67平方米,单价为3800.00元,房屋总价款135546.00元,及御景湾小区29栋1单元301室房屋,建筑面积112.48平方米,单价4350.00元,房屋总价款489288.00元。原告已向被告交付房屋总价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盖有财务专用章和标有29#1-301的收款收据及12#102号的收款收据。被告已于2014年3月17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而且售房单位长春市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9日取得了御景湾小区12栋的商品房预售房屋许可证,并于2014年4月8日取得了御景湾小区29栋的商品房预售房屋许可证。现原告来法院,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两份御景湾商品房认购书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是否应予支持。根据本案争议的焦点,结合本案事实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3年9月24日、2013年12月12日签订了两份商品房认购书,因商品房认购书是原、被告的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原告按照合同中约定履行了交纳房款的义务,被告长春市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御景湾小区12栋、29栋均有房屋预售许可证,所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御景湾小区12栋102号,建筑面积35.67平方米车库的商品房认购书及御景湾小区29栋1单元301室,建筑面积112.48平方米房屋的商品房认购书是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春市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刘淑香签订的御景湾小区12栋102号、建筑面积为35.67��方米车库和签订的御景湾小区29栋1单元301室、建筑面积为112.48平方米房屋的商品房认购书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8639.00元由被告承担100.00元,8539.00元退还给原告。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玉莲人民陪审员 郭 力人民陪审员 刘桂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XX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