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祁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X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361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祁XX,男,1969年1月14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乌鲁木齐市,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2012年11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2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监视居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天检公诉刑诉(2015)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迪丽达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祁XX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骞马场东路5巷51号自建房向他人贩卖毒品时被依法抓获,当场缴获其贩卖的白色粉末1小包及随身携带的白色粉末3小包。经鉴定,上述白色粉末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分别为0.1克和0.3克。被告人祁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祁XX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闫XX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检查笔录、被告人指认毒品的照片、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乌)公(刑技)鉴(毒品)字(2015)108号毒物检验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及移交物品清单、(2012)水刑初字第542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祁XX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禁毒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予以贩卖海洛因0.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贩卖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贩卖毒品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毒品类犯罪的,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祁XX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刑罚,再次实施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祁X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表示认罪,根据量刑规范化相关意见,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本院综合上述情节,依法酌情予以处理。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祁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缴的违禁品海洛因0.3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振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