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唐如山与唐燕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如山,唐燕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656号申请人唐如山。被申请人唐燕。法定代理人邬冬枝。系唐燕之母。申请人唐如山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唐燕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唐如山诉称,唐燕于2014年8月11日在河南省新乡市一起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头、面部及全身多处伤痕,伤后持续昏迷,先后入新乡市中心医院、湖北省人民医院、麻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长期卧床,呈持续睁眼昏迷状态,没有任何语言及肢体表达能力,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经法医鉴定,唐燕为道路交通事故I级(一)级伤残。由于唐燕持续睁眼昏迷,日常生活不能自理,也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保护其人身安全,现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宣告唐燕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人唐如山向本院提交了唐燕、唐如山、邬冬枝的身份证、户口本、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阳县红十字医院住院病历、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等材料、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等材料、麻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等材料、麻医法鉴所(2015)临鉴字第107号麻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麻城市宋埠镇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经本院依法审查了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以及对唐燕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并询问申请人有关情况后,查明:唐燕,女,1981年6月6日出生,湖北省麻城市人,申请人唐如山系其父,邬冬枝系其母。2014年8月11日2时30分许,唐燕乘坐蔺自明驾驶的豫A-L72**号五菱小型客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乡服务区时该车与胡方平驾驶的豫E-F2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E5**(挂)号华骏牌重型自卸半挂车相撞,造成乘坐人唐燕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唐燕受伤后在河南省原阳县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胸部外伤;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脑出血术后,3、脑积水,4、吸入性肺炎;在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为:1、脑外伤术后,2、脑积水,3、肋骨骨折4、锁骨骨折,5、气胸;在麻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开颅术后,2、脑积水分流术后,3、气管切开术后,4、肺部感染。唐燕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经多次手术治疗,现仍呈睁眼昏迷状态,有睡眠及觉醒周期,能自动睁眼,目光呆滞混合失语,不能遵嘱执行动作,不能完成有目的性自主运动,完全依赖鼻胃管鼻饲养营养,大小便不能自理,不能翻身、起立及移动。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社会交往完全丧失。唐燕的伤情被麻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I(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等。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唐燕目前生存状况,结合审查司法鉴定书对其伤情所作的鉴定意见,应当依法宣告唐燕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唐燕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蔡 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振兴 微信公众号“”